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61號聲請人 李佳臻 相對人麥克文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8年1月7日臺中市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73H1117、3711H1173)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6,546元,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8年1月7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6,546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73H1117、3711H1173)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