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08號聲請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告 陳美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
908號),聲請解除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報到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遭本院為強制處分「需於每週六中午12時前至林園中芸派出所報到」等情,然本案業已審結,被告尚有一名民國000年00月出生之幼女,需被告餵乳、照顧,又哺乳女嬰不易,倘每週六中午12時前需向中芸派出所報到,對哺乳女嬰將有所耽誤影響,懇請解除被告需於每週六中午12時前至中芸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被告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又有關刑事被告經許可停止羈押,或未予羈押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法院並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宜綜合考量被告實際住居所與法院之距離、交通便利因素及轄區警察機關之負荷與執行效益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款及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決定適當之報到處所。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6月26日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有聲請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衡酌卷內證據尚無其他共犯涉案,且被告有4個月身孕,綜合尚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准予新臺幣3萬元具保代替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命被告於每週六12時前向林園中芸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迄今。而本案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調查完畢,辯論終結,已定於108年5月23日宣判,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如所涉罪名又經判決,其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其意欲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非同以往,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以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將來上訴程序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命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潛逃藏匿之誘因,替代羈押手段,故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聲請人雖表示被告尚有一名000年00月出生之幼女需哺乳照顧,命被告報到對哺乳女嬰有所耽誤影響云云,惟本院係命被告於每週六中午12時前報到即可,此要求每週僅需一次,且中午12時前任何時段均可至派出所報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地址在高雄市○○區○○路○○○號)距離被告住所亦不遠,此有林園分局各派出所地址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已顧及被告照顧小孩之需求及往返報到地點之便利性,尚不致嚴重妨礙其照顧小孩,已屬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故本院認此報到之要求已保留彈性而屬保全被告所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此限制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王耀霆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