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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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魏文洋
楊雅筑 吳哲毅 被告 楊振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萬順 ,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變更為 陳培良 、復於103年12月8日變更為彭致誠,其均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經濟部103年7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12月1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23、54至60頁),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2年2月26日邀同訴外人 謝其豐 、 楊燕其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本件債權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訂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2月26日起至84年2月26日止,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3,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惟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最後還款日為84年2月17日),迄未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據第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渣打銀行得請求被告全數清償。又渣打銀行於97年5月5日至97年6月27日,均密集以電話聯繫被告或連帶保證人謝其豐、楊燕其履行債務。且渣打銀行於97年5月5日聯絡一位周小姐,周小姐稱要與家人商量價格;並於97年6月27日聯絡連帶保證人楊燕其之弟即訴外人 楊克夫 ,應認渣打銀行有積極行使權利,故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構成中斷時效之事由。嗣渣打銀行與原告於101年5月31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本件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6月22日辦理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8,137元,及自8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渣打銀行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82年2月26日至84年2月26日止,惟被告僅為本件借款之人頭,對資金往來及還款細節均不清楚,實際借款者為被告之朋友,連帶保證人楊燕其是被告之父。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則本件債權之請求權至99年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且被告於20年來均未收到渣打銀行或原告之催款通知,亦不認識周小姐。縱認渣打銀行曾以電話向被告催款,惟其並未於催款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應視為自始不中斷。則渣打銀行就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於99年罹於時效,受讓本件債權之原告,請求權自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渣打銀行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借款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財政部88年1月3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87年10月19日經(087)商字第000000000號、96年7月
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渣打銀行變更登記表、被告之繳款及欠款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至10頁、訴字卷第13至1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規定,堪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
2.至被告辯稱僅為借款之人頭,對資金往來及還款細節均不清楚,實際借款者為被告之朋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對於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且被告已成年,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不識字或者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社會歷練,難諉為不知所簽立者為借據。被告既與渣打銀行就系爭款項簽訂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應認被告與渣打銀行就系爭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渣打銀行業於82年2月26日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設於渣打銀行之0000-0000號帳戶內,有渣打銀行存款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渣打銀行與被告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與其朋友間,究約定如何使用系爭款項、被告是否為其朋友之借款人頭,均係渠等間之情事,並非渣打銀行所能知悉,且被告對此有利於其之事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抗辯,尚難憑採。
(二)原告就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0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定有清償期者,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渣打銀行與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2月26日起至84年
2月26日止,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則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自渣打銀行得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之日(即84年2月27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103年6月10日)止,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原告復未具體敘明上開期間內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故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本件應生時效中斷事由乙節,固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電話催款記錄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惟依該記錄所示,均無渣打銀行聯繫被告或連帶保證人謝其豐、楊燕其本人,並請求還款之內容,難認渣打銀行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或連帶保證人謝其豐、楊燕其,是原告此部主張,已非無疑。又縱認渣打銀行確有以電話聯繫被告或連帶保證人謝其豐、楊燕其請求履行債務,惟渣打銀行並未於最後請求還款日(即97年6月27日)後6個月內起訴,且原告亦遲至103年6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3.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6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故本金債權罹於時效後,債權人亦不得就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為請求。準此,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本金債權,既因時效完成,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依前開說明,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罹於時效,是被告拒絕給付,要屬有據。
4.末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損害,於債務人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固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款項之違約金債權,係源於本金債權此一主權利而生,故違約金債權以本金債權存在為前提,具有從權利之性質,而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亦為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效力所及,則被告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萬8,137元,及自8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
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羅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