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安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平日係以承包棚架搭設及拆除之工程為業,並雇用 李永和 就其所承包工程為棚架之搭設及拆除,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乙○○於民國97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指示李永和、 許樹文郭誌榮陳金修 等人前往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旁空地處,就前已搭設之棚架為拆除作業,乙○○明知該棚架高度約3公尺,若為棚架拆除時,本應注意對於該作業場所有墜落之虞時,應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未督促李永和確實配戴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設備,即命李永和為棚架拆除作業。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李永和因趁乙○○未在該處而藉機飲用若干啤酒後,貿然爬上馬梯,正欲剪斷該棚架橫樑處固定竹子之鐵線時,因未能配戴安全帶,且因不勝酒力致其反應變慢,不慎自棚架處墜落,致其頭頸部處因未配戴安全帽而撞擊原搭設舞台邊緣,經緊急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治療後,仍於同年月31日晚間6時41分許,因頸部脊髓損傷致心肺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李永和之妻甲○○提出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於99年9月15日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認罪;辯護人僅陳稱:未能達成和解原因,係因被告經濟能力有限未能一次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和解金,願當庭先給付六十萬元,餘款再按月分期給付;惟未獲告訴人同意等語。本院查:上揭事實,除據被告乙○○坦承在卷外,又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關於被告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乙節,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曾陳稱:當日係伊找李永和至伊承包之工程為拆除工作,李永和已與伊作臨時工約6、7年,李永和都是聽伊指揮至伊指定之工作地點工作等節(分見原審訴字卷第223頁背面上方、第224頁下方)。另證人即當日同在該處為拆除棚架工作之許樹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李永和的薪資都是被告給的,伊、李永和與被告間有監督關係,案發當日係被告找李永和至工地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68頁下方至168頁背面上方、第171頁下方),且證人即當日同為拆除棚架工作之郭誌榮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伊與被告作棚架工作已7年,7年前伊就看過李永和跟著被告為棚架工程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03頁下方至第204頁上方)。是參被告及證人許樹文、郭誌榮之前揭陳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李永和早於事故前7、8年間即跟隨被告四處為棚架拆除工程,且被害人李永和、證人許樹文、郭誌榮均係於提出勞務後,由被告給付薪資,而許樹文、郭誌榮及被害人李永和提出勞務之地點均係聽從被告指示,事故當日被害人李永和亦係因被告指示而至事故地點為棚架拆除作業各情,顯見被害人李永和是受被告僱用從事勞務工作,並依其勞務提出而計算工資,被害人李永和與被告間係屬民事上之僱傭關係甚明,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屬無疑。
㈡另被害人李永和摔下時並未配戴、使用安全帽、安全帶乙情
,業經證人許樹文、郭誌榮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明確(許樹文部分見相卷第53頁中段及原審訴字卷第168頁、第172至173頁;郭誌榮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198頁中段、第200頁下方至202頁上方)。且被害人李永和依被告指示至各處為棚架搭建、拆除工作時,該棚架高度約8至12尺(即
2.4公尺至3.6公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225頁背面下方),另證人許樹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棚架高度約10尺(即3公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0頁下方),復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與本件案發當時所拆除棚架相同之棚架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83至188頁)。可認本件事故當時被告所承包棚架拆除工作之棚架高度應已達3公尺。雖被告於被害人李永和墜落時並未在場,然依證人許樹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當天李永和是否是爬到馬梯的頂端在施工?)沒有,還有1、2格」、「(你有無向勞檢所說李永和當時一腳跨在鐵架上?)我說的是我們是如此作業,我沒有看到他如何摔下來,這是我推測應該是有一腳跨在鐵架上,一腳站在馬梯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0頁下方至170頁上方),可知被害人李永和於事故前係一腳站於馬梯上,另一腳站立於高度達3公尺之棚架上為棚架拆除工作,應可認定。是本件事故時,被害人李永和確係於未確實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之情形下,即至高度3公尺之棚架處為拆除棚架作業。而不慎墜落之事實,應屬明確。
㈢被害人李永和自棚架處不慎墜落後,致其頭頸部處撞擊原搭
設舞台邊緣,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31日晚間6時41分許,因頸部脊髓損傷致心肺衰竭而死亡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永和主治醫師 陳旭照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訴字卷第220至221頁背面),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李永和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分見相卷第8頁及原審訴字卷第41至140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相片附卷足參(分見相卷第19頁、第21至30頁、第15頁及第12至14頁)。是被害人李永和確係因自高度達3公尺棚架處墜落,因其頸部脊髓損傷致心肺衰竭而死亡等事實,堪可認定。
㈣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亦明訂: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李永和確係於高度3公尺棚架處為拆除棚架作業
乙情,業已論述如前。另證人許樹文、郭誌榮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若使用安全帶或掛勾無法做事,該掛勾係應付檢查之用,而若天氣太炎熱若使用安全帽將戴不下去,也不習慣等情(許樹文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168頁;郭誌榮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198頁中段、第203頁中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車上的安全設備是為了應付檢查之用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23頁中段),顯見被告命被害人李永和為前述棚架拆除作業時,並未依前揭規定,使被害人李永和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設備甚明,使被害人李永和自高處失足墜落時,因毫無任何攔阻(以安全帶掛勾身體)及保護(以安全帽保護頭頸部)等安全設備,致其頭頸部處直接撞擊原搭設舞台邊緣,造成被害人李永和之頸部脊髓損傷致心肺衰竭而死亡,顯已違反前揭規定。況本件被害人李永和發生前述職業災害事故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前往檢查,亦認被告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乙情,業經證人即為本件勞動檢查承辦人員 黃景宗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73至176頁),復有卷附該所以97年10月24日勞北檢營字第0975022141號函送之檢查報告書1份可佐(見相卷第42至48頁)。均足認被告有違反前揭規定而致被害人李永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事故。
⑵另被告平日即以承包棚架搭建拆除工程為業,並為指示、監
督其聘用勞工為前述棚架拆除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既知悉被害人李永和於高度達3公尺處為棚架拆除工作時,該安全帶、安全帽各為攔阻、保護勞工之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被害人李永和是否確實配戴安全帶、安全帽,而任由被害人李永和於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之情形下,貿然在高度達3公尺棚架處為拆除棚架,而李永和復因不慎墜落而死亡,其對於被害人李永和之死亡結果顯有疏失。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永和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等犯行,均屬明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即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設置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連帶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過失程度,復參酌被害人李永和就其死亡結果於民事上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被害人李永和案發後送醫抽血,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為每公升0.69毫克,認其與有過失,惟證人許樹文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李永和先前上工時通常有飲酒習慣,也沒看他掉下來過,這是第一次等語,則被害人李永和究否因飲酒失衡致生墜落死亡之結果,實無從證實,原審逕認被害人李永和與有過失而對被告從輕量處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速斷,又被告始終否認過失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等語。惟查:
㈠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而被害人李永和自棚架墜落送至馬偕醫院為急救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8.4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見被害人李永和為棚架拆除作業當時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影響,已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對於自身因此導致墜落、產生死亡之結果,於民事上與有過失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李永和先前上工時亦有飲酒習慣,但從未墜落,是無從證實被害人李永和因飲酒失衡致生墜落死亡之結果云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每次注意及反應能力之不足,均必導致意外事故之發生,此本存有發生與否之機率,是縱被害人李永和先前參與工程作業時均有飲酒習慣,惟酒精濃度及酒精作用係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高低,未必每次均將導致其自棚架上墜落之結果,是檢察官上開所指無從證實被害人李永和因飲酒失衡致生墜落死亡之結果云云,並無理由。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否認犯行、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就民事部分已數次與被害人之家屬協議調解,雙方就賠償總額200萬元已達成共識,惟告訴人要求被告必須提供保證人以擔保日後確實給付或先給付150萬元之現金,而被告於本院中表示其因工作不穩定,無人願為其債務擔保,借錢亦很困難,並陳明願當庭先給付60萬元,餘款以每月2萬5千元方式分期給付,並當庭提出60萬元之銀行支票(見本院見卷第42頁反面、43頁,本院卷99年10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至9頁),惟仍因給付賠償金額之方式無法合於告訴人期待而協議不成,未能達成和解,足徵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並無拒不賠償情形,僅因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給付之方式達成共識而未果,自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有量處重刑之理由,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另查被告乙○○於99年10月7日已將部分和解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52號提存書,在卷可查),併予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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