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陰正邦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平日係以承包棚架搭設及拆除之工程為業,並雇用 李永和 就其所承包工程為棚架之搭設及拆除,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丁○○於民國97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指示李永和、乙○○、 郭誌榮 及綽號「明仔」之 陳金修 等人前往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旁空地處,就前已搭設之棚架為拆除作業,丁○○明知該棚架高度約3公尺,若為棚架拆除時,本應注意對於該作業場所有墜落之虞時,應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未督促李永和確實配戴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設備,即命李永和為棚架拆除作業。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李永和因趁丁○○未在該處而藉機飲用若干啤酒後,貿然爬上馬梯,正欲剪斷該棚架橫樑處固定竹子之鐵線時,因未能配戴安全帶,且因不勝酒力致其反應變慢,不慎自棚架處墜落,致其頭頸部處因未配戴安全帽而撞擊原搭設舞台邊緣,經緊急送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治療後,仍於同年月31日晚間6時41分許,因頸部脊髓損傷致心肺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李永和之妻甲○○提出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命被害人李永和為棚架拆除作業,及被害人李永和於當日自棚架處摔下後曾緊急送醫治療,嗣於同年月31日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李永和只是臨時工,伊非李永和之雇主;另伊車輛內均有安全帽、安全帶等設備,只是李永和及其他工人不願意配戴云云。另其辯護人亦以:被害人李永和係擅自飲酒上梯後而跌落,被告客觀上顯無期待其確能防免之注意義務,且被害人李永和係自棚架摔下後經過約21日始身故,其死亡原因與其自棚架處摔落間有無因果關係均有可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乙節,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曾陳稱:當日係伊找李永和至伊承包之工程為拆除工作,李永和已與伊作臨時工約6、7年,李永和都是聽伊指揮至伊指定之工作地點工作等節(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背面上方、第224頁下方)。另證人即當日同在該處為拆除棚架工作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李永和的薪資都是被告給的,伊、李永和與被告間有監督關係,案發當日係被告找李永和至工地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下方至168頁背面上方、第171頁下方),且證人即當日同為拆除棚架工作之郭誌榮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與被告作棚架工作已7年,7年前伊就看過李永和跟著被告為棚架工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下方至第204頁上方)。是參被告及證人乙○○、郭誌榮之前揭陳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李永和早於事故前7、8年間即跟隨被告四處為棚架拆除工程,且被害人李永和、證人乙○○、郭誌榮均係於提出勞務後,由被告給付薪資,而乙○○、郭誌榮及被害人李永和提出勞務之地點均係聽從被告指示,事故當日被害人李永和亦係因被告指示而至事故地點為棚架拆除作業各情,顯見被害人李永和是受被告僱用從事勞務工作,並依其勞務提出而計算工資,被害人李永和與被告間係屬民事上之僱傭關係甚明,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屬無疑。
㈡另被害人李永和摔下時並未配戴、使用安全帽、安全帶乙情
,業經證人乙○○、郭誌榮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明確(乙○○部分見相卷第53頁中段及本院訴字卷第168頁、第172至173頁;郭誌榮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中段、第200頁下方至202頁上方)。且被害人李永和依被告指示至各處為棚架搭建、拆除工作時,該棚架高度約8至12尺(即2.4公尺至3.6公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背面下方),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棚架高度約10尺(即3公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下方),復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與本件案發當時所拆除棚架相同之棚架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8頁)。可認本件事故當時被告所承包棚架拆除工作之棚架高度應已達3公尺。雖被告於被害人李永和墜落時並未在場,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當天李永和是否是爬到馬梯的頂端在施工?)沒有,還有1、2格」、「(你有無向勞檢所說李永和當時一腳跨在鐵架上?)我說的是我們是如此作業,我沒有看到他如何摔下來,這是我推測應該是有一腳跨在鐵架上,一腳站在馬梯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下方至170頁上方),可知被害人李永和於事故前係一腳站於馬梯上,另一腳站立於高度達3公尺之棚架上為棚架拆除工作,應可認定。是本件事故時,被害人李永和確係於未確實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之情形下,即至高度3公尺之棚架處為拆除棚架作業。而不慎墜落之事實,應屬明確。
㈢被害人李永和自棚架處不慎墜落後,致其頭頸部處撞擊原搭
設舞台邊緣,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31日晚間6時41分許,因頸部脊髓損傷致心肺衰竭而死亡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永和主治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20至221頁背面),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李永和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分見相卷第8頁及本院訴字卷第41至140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相片附卷足參(分見相卷第19頁、第21至30頁、第15頁及第12至14頁)。是被害人李永和確係因自高度達3公尺棚架處墜落,因其頸部脊髓損傷致心肺衰竭而死亡等事實,堪可認定。
㈣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亦明訂: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李永和確係於高度3公尺棚架處為拆除棚架作業
乙情,業已論述如前。另證人乙○○、郭誌榮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若使用安全帶或掛勾無法做事,該掛勾係應付檢查之用,而若天氣太炎熱若使用安全帽將戴不下去,也不習慣等情(乙○○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郭誌榮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中段、第203頁中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車上的安全設備是為了應付檢查之用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中段),顯見被告命被害人李永和為前述棚架拆除作業時,並未依前揭規定,使被害人李永和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設備甚明,使被害人李永和自高處失足墜落時,因毫無任何攔阻(以安全帶掛勾身體)及保護(以安全帽保護頭頸部)等安全設備,致其頭頸部處直接撞擊原搭設舞台邊緣,造成被害人李永和之頸部脊髓損傷致心肺衰竭而死亡,顯已違反前揭規定。況本件被害人李永和發生前述職業災害事故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前往檢查,亦認被告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乙情,業經證人即為本件勞動檢查承辦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6頁),復有卷附該所以97年10月24日勞北檢營字第0975022141號函送之檢查報告書1份可佐(見相卷第42至48頁)。均足認被告有違反前揭規定而致被害人李永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事故。
⑵另被告平日即以承包棚架搭建拆除工程為業,並為指示、監
督其聘用勞工為前述棚架拆除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既知悉被害人李永和於高度達3公尺處為棚架拆除工作時,該安全帶、安全帽各為攔阻、保護勞工之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被害人李永和是否確實配戴安全帶、安全帽,而任由被害人李永和於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之情形下,貿然在高度達3公尺棚架處為拆除棚架,而李永和復因不慎墜落而死亡,其對於被害人李永和之死亡結果顯有疏失。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永和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等犯行,均屬明確。㈤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李永和僅屬臨時工,其亦非被害人李永和
之雇主云云。而證人乙○○、郭誌榮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 渠等 與李永和均是打零工,渠等為工作時無庸被告為監督等情(乙○○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下方;郭誌榮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97頁下方)。惟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件被告既已承攬該棚架拆除工程,復指定、派任被害人李永和及證人乙○○、郭誌榮等人為施作,並就渠等之勞務提出給付薪資,已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李永和間實有僱傭關係存在,縱該工作非長期、固定之性質,被告亦無庸就工作如何施作為詳細指示等情屬實,仍無礙其屬被害人李永和雇主之事實。
⑵另被告雖復稱:該安全帶、安全帽均置於車內,是被害人李
永和及證人乙○○、郭誌榮等人不願意使用云云。然被告既明知悉該安全帶、安全帽係為因應檢查之用,顯對於該安全帶、安全帽於其所聘用勞工於高度達3公尺處為棚架拆除工作時,屬攔阻、保護勞工自高處墜落實之安全設備,焉有於勞工不願意使用,即將該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設備束於高閣之理?況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聘用勞工於與本件案發當時所拆除之棚架相同為拆除該棚架時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8頁),該照片中之勞工均配戴有安全帽,其身體、腰部各處均掛有安全帶,顯見被告若使其聘用之勞工確實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並無致其棚架搭建、拆除工作有無法施作之情。
⑶至辯護人另以被害人李永和係於自棚架處摔下後,經過約21
日始身故,而認其死亡原因與其摔落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被害人李永和是在97年8月10日因為從梯子摔下,住進馬偕醫院,不是當場死亡,至同年8月31日晚間死亡,請說明被害人送至醫院時狀況為何,死亡原因又為何?)...,被害人當時主要高位頸椎損傷,高位表示第1頸椎到第3頸椎間的損傷,3、4頸椎有滑脫,腦部受傷較輕微,接觸被害人時被害人四肢癱瘓,意識是清醒的,因為可以從眼部遵從醫囑,被害人因為有呼吸衰竭,所以插管治療,呼吸衰竭是因為頸椎受傷,導致橫膈膜及肋間肌的神經受傷」、「(在診治過程中被害人情況為何?)他一直處於肌肉力量零分,連動都不能動,至於呼吸狀況,後來可以獨自呼吸,有把呼吸器移除,但是沒有拔管因為他無法咳痰」、「(最後被害人死亡原因為何?)因為被害人一直有肺炎的狀態,沒有辦法咳痰,肺炎之後感染,加上痰咳不出來,我們研判可能是在半夜時痰無法咳出,造成呼吸道阻塞而死亡」、「(被害人李永和從住院到死亡過程中一直沒有治癒?)是,很難治癒,因為肌肉力量從頭到尾是零分,感覺神經與運動神經都沒有知覺」、「(也就是說被害人死亡與他脊椎受傷有因果關係?)是」、「(你剛剛有提到被害人一直都有肺炎狀況,無法咳痰,肺炎與頸椎損傷的關係為何?)頸椎損傷的病人,因為肌肉及運動神經的損傷,所以無法自行排痰,必須靠抽痰,雖然靠外力抽痰,但無法達到百分之百的狀態,所以無法排痰與肺炎會交互產生」、「(一般人若從高處墜落傷即如被害人李永和所受傷的頸椎部位,剛掉下來時他的身體狀況會如何?)很多都當場死亡,如果沒有當場死亡就會有四肢癱瘓,或呼吸衰竭」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0至221頁背面)。證人丙○○為馬偕醫院主治醫師,係屬有專門學識及經驗之人,其本於專業判斷,而為前揭證述,自有其專業之可信。況證人丙○○與被告及被害人李永和間均無特殊情誼,亦無怨隙,其所為之證述當無故意偏頗之虞。是依證人丙○○之前揭證述及被害人李永和前揭病歷資料,足認被害人李永和雖非於事故發生當時即死亡,然其自高處墜落後,因其頸椎嚴重損傷,致感覺神經與運動神經無知覺,致其呼吸系統無法獨自排痰,終至造成呼吸道阻塞而死亡,顯見被害人李永和自其所欲拆除之棚架處墜落,與其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有違誤。
⑷另證人乙○○、郭誌榮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害人李永和
於爬上馬梯為拆除棚架作業前曾飲用若干啤酒乙情(乙○○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中段;郭誌榮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上方),且被害人李永和經送至馬偕醫院為急救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8.4mg/dl,此有前揭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背面)。被害人李永和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若以呼氣酒精濃度計算,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可參。而被害人李永和於飲酒後,其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為每公升0.69毫克,可認被害人李永和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然此僅屬被害人李永和為前述棚架拆除作業時,已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致其墜落、產生死亡結果,有無民事上與有過失之範疇。與被告疏未注意且違反前揭規定,未能使被害人李永和確實配戴安全帶、安全帽等攔阻、保護勞工自高處墜落實之安全設備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等犯行無涉,尚難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即應依法論科。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第5款著有明文。查,被告平日係以承包棚架搭設及拆除工程為業,並雇用被害人李永和就其所承攬工程為棚架之搭設及拆除,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發生致被害人李永和職業災害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而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設置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連帶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過失程度,復參酌被害人李永和就其死亡結果於民事上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楊皓清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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