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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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和 章上訴人即被告 余羿蓮 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羿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和章 無罪。
事實
一、余羿蓮與 張升 閤同在屏東縣○○鄉○○村○○路上經營自助餐生意,余羿蓮因懷疑 張升閤 搶其自助餐客戶,遂對張升閤心生不滿,乃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3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某時,獨自前往張升閤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梅○自助餐」門口,見張升閤之配偶 林映 妙及員工祈 尤秀月 在店內,先對 林映妙 辱稱:「幹你娘」等語(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未據告訴),後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對林映妙恫嚇稱:「叫你先生 博仔 要注意一點」、「不要四處隨便搶人家的便當,不要斷人家的頭,斬人家的尾,要小心一點,要收一點,路頭路尾大家都相遇得到」等語,以此等加害張升閤之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映妙,林映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映妙因慮及店內顧客,乃央其下午再來,余羿蓮即訕然騎乘機車離去;迨張升閤返回店內,據林映妙轉述上開情事後,張升閤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映妙、張升閤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余羿蓮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映妙、 祈尤秀月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行交互詰問,被告之權益已獲得保障,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被告余羿蓮部分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43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證人林映妙、祈尤秀月於警詢之陳述,及祈尤秀月手寫
書,被告余羿蓮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惟本院並未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羿蓮否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站在路邊而已,沒有進去,張升閤跟我哥哥做生意有摩擦,這件事是經過半年才起訴,是亂告我們的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映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余羿
蓮騎機車過來,她還沒有下機車就開始飆罵三字經了(當庭書寫三字經內容-「幹你娘」-庭呈),她把機車停在店門口,就走進我們的店對著我們裡面講,叫我先生博仔要注意一點(台語),不要四處隨便搶人家的便當,不要斷人家的頭,斬人家的尾,叫我先生要小心一點,要收一點,路頭路尾大家都相遇得到,余羿蓮講完後他就騎機車離開了。」(見他卷第41頁正面);其於原審亦為大致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52頁至54頁)。
㈡在場目擊證人祈尤秀月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余羿蓮站
在馬路旁罵我老闆,她用台與跟我老闆娘說叫妳先生出來,叫妳先生不要那麼囂張,我在這裡跟他單挑,我老闆娘就跟余羿蓮說,對不起我先生去送便當還沒回來,還有講那些什麼斷頭,什麼不要搶便當,不要搶我們的生意。我是原住民,我只聽得懂囂張、單挑,不要躲在裡面,其他比較深我聽不懂等情(見他卷第4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在店內,我當時在煮麵,後來余羿蓮就過來罵人,她說叫妳先生出來,我要跟妳先生單挑,後來罵三字經,我老闆當時在外面送便當不在,……」、「(你在警局的時候做筆錄,你是否還記得你講了什麼話?你說余羿蓮罵三字經外,還有說斷人家的頭、斷人家的尾、……等話?)對,她有說,她用台語講的,我不會講台語,但比較簡單的台語我聽得懂。」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㈢綜合上開證人林映妙、祈尤秀月證述內容,足證被告余羿蓮
確有上開恫嚇行為。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查本案案發當時,事出突然,而人之應變能力及記憶力又隨個人特質及時間而有差異,證人林映妙、祈尤秀月等二人,或限於記憶、或在場所在位置未完全相同、或陳述之詳略不同…,而未能完全相同之陳述, 惟渠 等證述被告余羿蓮因不滿告訴人張升閤之商業競爭而有口出恫嚇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是堪信被告余羿蓮確有口出恫嚇之詞。
㈣告訴人林映妙以案發當時很生氣,但後來很害怕,因為伊不
知道伊走出其店外會怎樣,所以伊會心生畏懼等情(原審卷第53頁);況張升閤為其配偶,其害怕張升閤之安危,亦屬當然。而告訴人張升閤經其妻林映妙轉達被告余羿蓮上開恐嚇內容後,表示會害怕,案發後,有請律師幫忙處理,想尋求調解方式解決,所以隔了半年才提告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
㈤本件被告余羿蓮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余羿蓮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羿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余羿蓮一恐嚇行為侵害二被害人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四、原審論處被告余羿蓮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準備程序辯護人已表示「證人林映妙、祈尤秀月之證據,警詢部分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3頁),原審採為被告余羿蓮論罪之證據,並引用林映妙於警詢所稱:「見到要讓他死」等語,為被告余羿蓮恐嚇內容之一部分,即有未合;且查,被告余羿蓮一恐嚇行為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論述,亦有可議,被告余羿蓮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余羿蓮與告訴人間均屬經營自助餐,僅因不滿對方影響其生意而犯本案,及被告僅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為單親家庭及有一癲癇兒子要照顧(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余和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和章與余羿蓮(業經本院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有如上述)為兄妹關係,2人在屏東縣○○鄉○○村○○路附近經營自助餐生意,張升閤則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經營「梅○自助餐」生意。於101年12月3日10時至11時許,在「梅○自助餐」門口,余羿蓮見張升閤外出送便當,張升閤之配偶林映妙在店內包便當,先無端對林映妙謾罵:「幹你娘」,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對林映妙恫嚇稱:「叫你先生博仔要注意一點,不要四處隨便搶人家的便當,不要斷人家的頭,斬人家的尾,要小心一點,要收一點,路頭路尾大家都相遇的到」等語,語畢余羿蓮即騎乘機車離去。相隔約10幾分鐘後,余和章出現在「梅○自助餐」門口,亦無端對林映妙謾罵:「幹你娘」,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恫嚇稱:「要找張升閤相釘,看張升閤敢不敢,看是誰先死」等語,以此加害張升閤生命之事恐嚇林映妙,張升閤送完便當返回店內,聽林映妙轉述,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余和章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和章涉犯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余和章之供述、告訴人張升閤之指訴、證人林映妙、祈尤秀月之證詞等,為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和章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都沒有走到他們店裡,我走到後面電力公司出來那邊,我就叫余羿蓮回來送便當,我就走回去,我什麼話都沒有講,我沒有講三字經,也沒有講要找他先生釘,我心臟有做手術過,我怎麼可能跟他打架,他是年輕人,他們要告我,當然用一些手段來害我,大家做同樣的生意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張升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均陳稱:案發當時,伊在
外送便當,所以沒在現場等情,而告訴人張升閤所以提出本件告訴,係聽聞其妻林映妙及員工祈尤秀月之轉述等情(見他卷第22頁背面、第41頁正面、第42頁正面)。顯然告訴人張升閤並未在案發現場,其告訴內容係聽聞其妻林映妙及員工祈尤秀月之轉述而來。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祈尤秀月於警詢陳稱:當天我有上班,
我有聽到余羿蓮謾罵、叫囂並出言恐嚇,但不知道余和章是否有到店裡,我沒有看到他等情(見他卷第26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余和章到的時候,你是否有看到?)沒有。當時我麵煮完後,我就到後面洗碗擦桌子,忙我自己的事。」、「你是否有聽到有人罵的聲音?)我在裡面做我自己的工作,我有聽到余和章罵人的聲音,但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在廚房裡面。」等語(見他卷第42頁)。
足見案發時,證人祈尤秀月並未目擊被告余和章在場,縱其於偵查中所述有聽到被告余和章的聲音屬實,但亦沒有聽到其說話內容,不能以臆測遽認係屬恐嚇之詞。
㈢又告訴人林映妙雖陳稱:余羿蓮恐嚇即騎乘機車離去,相隔
約10幾分鐘後,余和章出現在「 梅芳 自助餐」門口謾罵:「幹你娘」,又以台語恫嚇稱:「要找張升閤相釘,看張升閤敢不敢,看是誰先死」云云(見他卷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第41頁、第52頁),但同時陳稱沒有監視錄影或其他蒐證資料可供佐證(見他卷第27頁正面)。顯見告訴人林映妙之指訴,僅屬其片面之詞,而林映妙為告訴人之一、亦為張升閤之配偶,其陳述內容難免偏頗、誇大,在無其他佐證下,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余和章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余和章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余和章犯罪,自應為被告余和章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余和章部分未詳為推求,予以論罪科刑,自有可議,被告余和章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併予撤銷,另諭知被告余和章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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