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5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72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5日下午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因故與乙○○發生爭執,詎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隨地撿拾之球棒毆打乙○○頭部及肩部,致乙○○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左肩挫傷(2×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告訴人乙○○之陳述在卷可稽,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仍屬妥適。惟上訴人以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用刑尚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然查,告訴人與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且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所聲請調查證據傳喚之證人 韓濤 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亦與本案97年10月5日下午2時30分所發生之傷害事實無關;則上訴人遽指原審量刑太輕,原審判決既已斟酌被告個人一切情狀,並無不當之處。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