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二)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二)字第2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538號裁定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198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以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168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0日15時50分,在台南市○○路○段惠光休閒俱樂部前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6年5月30日下午3時50分駕車經過台南縣○○鄉○
○路之惠光休閒俱樂部往台南市方向行駛時,在經過惠光休閒俱樂部前一個紅綠燈號誌時,係綠燈,因員警值勤封閉內車道,導致行車緩慢,才使異議人尚未通過下一個紅綠燈號誌時,號誌轉為紅燈,值勤員警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將異議人攔停後,稱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遭攔停前,前方有一大型水泥攪拌車,值勤員警如何看見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型車通過路口之情形?然舉發員警 潘顗安 卻證稱:異議人駕駛車輛車方未有水泥攪拌車等語,顯係公然說謊,另其他3位執勤的警務人員,竟然幫同僚作偽證,而規避行政懲處,雖然 渠等 在法院具結,如有偽證願負刑責,但異議人也願在法院具結如有不實,也願負法院刑責。
㈡當警員潘顗安尚未攔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時,快到潘警員
面前時,異議人即聽到潘警員同僚提醒他(就是這輛車),當時潘警員先是愣一下,頭才轉過來,從上述證明指控的潘顗安員警並非真正的目擊者(因為當時他正在看別處),而又如何證明潘警員看到在前一個紅綠燈就已確定異議人闖紅燈?㈢又一員警 鄭秋憲 供稱異議人在當時被攔下時,坐在異議人身
旁的兒子有向他們表示未注意看到紅綠燈,而請原諒等語,此員警證述分明是胡說八道,事實上,當時異議人兒子還跟員警激烈爭吵,要警員拿出相片證據等等。小小的一件交通事件,因員警怕承擔行政懲處,而硬要百姓承認錯,希望在第三審時能將所有指控的員警請到法庭上當面對質,還原真相,或請法官至現場了解便知真相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6年5月30日15時50分,在台南市○○
路○段惠光休閒前路口處,駕駛車輛闖紅燈由東向西直行,有台南市警察局96年5月30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未停
仍直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潘顗安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8號案件調查時證稱:當時在執行路檢勤務,欲攔查1位搶警槍的車輛,異議人在惠光前停了一會再往前行,往市區的方向的號誌都變紅燈了,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又繼續前行,所以我們認為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係號誌已變成紅燈時,進入號誌管制的地點,並非行進到一半時號誌始轉換為紅燈等語(見該卷宗第18頁、第19頁);及於本院97年度交聲更㈠第2號案件件調查時證稱:96年5月30日15時50分許,我連同其餘3位員警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方執行路檢勤務,當天封閉內側快車道,員警站在最外側之機車道,面向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來車觀看,當時太陽很大,視線良好。我看到異議人所駕之車輛由東向西行,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存在,該車本在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但後來又往前行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等語(見該卷宗第10頁、第11頁、第13頁)。且證人即警員 鄭耿憲 於本院97年度交聲更㈠第2號案件調查時亦證稱:當天主要勤務為執行攔截圍捕,而對於闖紅燈或違規迴轉之狀況也會產生是否為歹徒之懷疑,當日天氣晴,從我們執勤站立之地點,可以清楚看見本件交岔路口沿東門路3段由東向西車輛之行車動向,視線未受阻礙,當時看到在本件交岔路口由東向西之行車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未於停止線前停車,仍繼續前行通過該路口,因違規情節實在重大,警員潘顗安就把該車攔下,當時異議人之子於離去時,曾以台語說:「看什麼」等語,因此,對本件舉發經過印象深刻等語(見該卷宗第44頁)。由證人即警員潘顗安、鄭耿憲上開證述可知,其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均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明確;又其等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況其等當時係執行攔截圍捕奪取槍枝歹徒之勤務,面對持有重大殺傷力槍枝之歹徒之危險性,自會對於沿東門路3段由東向西之行車動向,投入較一般交通勤務更高之注意力及警戒心,在處於高度密切觀注行車動向之狀態下,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遮擋視線之情況下,親眼目擊該車闖紅燈直行予以攔阻取締,應無誤看之疑慮。
㈢異議人雖辯稱本件交岔路口係一彎道,當時係跟隨在一大型
水泥車輛後方前進,員警站立位置看不見異議人駕駛車輛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之號誌情形云云。然:證人潘顗安、鄭耿憲均已證稱異議人所駕駛車輛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存在,已如前述;又本件交岔路口由東向西之車道,在惠光俱樂部前方僅略有彎度,而警員站立執勤之地點(東門路3段297號前)與本件違規地點交通號誌之停止線(即惠光俱樂部前)之間,距離約6、70公尺,並非長達數百公尺之遠距離,從員警執勤之地點面向本件交岔路口,視線可將本件交岔路口之號誌及行車動向,全部一覽無遺,並無視線受阻之情形,證人潘顗安於舉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可清楚看見東門路西向東號誌之變換情形,有證人潘顗安提出現場圖2份、照片2幀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更㈠第2號卷宗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7頁);而本件交岔路口,東門路西向東,與東向西之號誌係同步變換,有台南市政府97年11月13日南市交工字第0970117585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因此,證人潘顗安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8號案件調查時證稱:係依據對向號誌即東門路西向東號誌(由台南市往台南縣之方向)來認定異議人由東門路東向西行時有闖紅燈之情事(見該卷宗第18頁),並無可疑之處。且由異議人自行拍攝之相片,亦顯示足以將該路段行進(含由東向西、由西向東)之車輛抵達及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動態觀看清楚而未受阻礙之情景,有異議人提出之相片3張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98號卷第4頁)。足見由東向西行駛之車輛進入及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行進動向,均在前開執勤警員視線可及,且無任何阻礙或天候干擾,在可觀看清楚之範圍內,益證證人潘顗安、鄭耿憲之證述,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堪予採信。
㈣至於異議人辯稱員警潘顗安當時並無目擊異議人行車情形,
係經同僚的提醒,伊才攔停異議人之車輛云云,然異議人迭稱當時係緊跟隨前方之大型水泥攪拌車通過交岔路口,而大型水泥攪拌車行車聲量不小,為眾所周知,再參以異議人稱當時值勤員警封鎖一車道執行勤務,行經該路段之車輛車速緩慢等語可知,該路段不可能非常安靜,異議人竟稱得以聽見站立路旁值勤員警間之對話一節,顯悖於常情,礙難採信。
㈤另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
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潘顗安、鄭耿憲具結證述明確,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SU-2645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