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32號原告甲○○被告 雷傑瑞明 RAT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美國國民,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1日結婚,原告未喪失本國國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1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97年1月28日返回美國後,迄今未再探訪原告,且被告告知原告其無意願返臺居住,亦無法負擔原告在美國居住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語。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11日結婚,被告於97年1月28日出境即未返臺,此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於97年1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俐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