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之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頂崁簡易型分行所開立(下稱上海商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繼之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則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八時二十三分、八時二十七分許,以電話撥打予甲○○、乙○○,分別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需解除設定為分期付款之約定帳戶、簽單錯誤需告知銀行帳戶凍結金錢云云,使甲○○、乙○○均陷於錯誤,甲○○並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景美郵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出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丙○○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乙○○則於當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之郵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出現金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丙○○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甲○○、乙○○所匯出上開兩筆款項則於同日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乙○○操作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所駕駛之計程車上,開戶沒幾天就被偷了,伊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向上海商銀申辦前開帳戶,為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自承,並有被告開戶之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乙○○因受詐騙,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各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等情,亦據渠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是前開帳戶確遭人利用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之工具甚明。
(二)再者,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同時遺失,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之甚稔,其焉有任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同時存放之理。況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開立此帳戶之目的係為存錢儲蓄之用云云,於偵查中卻又供稱係為了繳貸款之用云云,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實難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計程車上,之後遭竊,該車玻璃沒有遭破壞,伊也沒有報案云云,其所供情節在在與常情相違,殊無足採。
(三)末者,該詐欺集團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被告所辯上揭情詞諸多與常情相違,是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查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甲○○、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乙○○二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