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28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南縣新化鎮農會
設台南縣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朱武忠 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朱武忠於民國84年9月8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台○○○鎮○○○段
691、268地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務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朱武忠於84年9月13日約同連帶保證人 黃水帖 向債權人借用1,600,000元,約定於89年9月13日償清本息,利率按本會約定之放款年利率8.25%計算,後債權人曾聲請鈞院97年執合字第2162號強制執行,經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發給債權憑證為證。而債務人朱武忠已於93年11月17日死亡,經 查鈞院 慧家寅 93年度繼字第1619號函,繼承人已全部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即抵押權人)爰聲請鈞院准予指定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朱武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98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因被繼承人朱武忠於93年11月17日亡故,惟朱武忠去世後,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以無繼承人情況且相對人為確保其之權益,因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按以被繼承人朱武忠對相對人之借款,尚遺留有不動產以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其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權,明顯應係被繼承人朱武忠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本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朱武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就被繼承人對相對人之借款,若有清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暨其除對相對人之借款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無何任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庫並無何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四)再者,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 簡美珠 之遺產及遺債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物,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務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狀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
(五)爰聲請廢棄原裁定,改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業律師擔任。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謄本、本院95年4月28日南院慧家寅93年度繼字第1619號函(以上均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3年度繼字第1619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武忠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抗告人所述上開司法院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該函對法院亦無拘束力;而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且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參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無利害關係,若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善盡管理人之職務,是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
(三)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律師或一般社會公正人士更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此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朱武忠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朱武忠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楊佳祥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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