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691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67號,嗣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慎,於96年8月7日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鄉○○○路某處之無人居住且建築物本體尚搭建中而無從遮風避雨之建築工地旁,見該工地置有建築鋼筋(為京畿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機車停放於工地外,至工地徒手竊取前揭京畿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築鋼筋計約20公斤得手後,將之置放於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適於同日2時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 楊明龍 巡邏途經該處,察覺前址工地外所停機車腳踏板上竟置有建築鋼筋,旋見乙○○自工地走出趨向前開機車,已懷疑該機車腳踏板上之建築鋼筋乃乙○○涉嫌於該工地竊取後所放置,因對乙○○加以盤查詢問是否涉嫌竊取鋼筋,乙○○即向楊明龍坦認前開竊盜犯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第一審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除辯稱原審量刑過重及其本件非員警查獲乃主動向警投案云云外,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京畿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楊明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俱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22日北檢大節字94執助824字第39651號函等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茲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乃96年8月7日2時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楊明龍巡邏途經台北縣○○鄉○○○路某處建築工地,察覺該工地外所停機車腳踏板上竟置有建築鋼筋,旋見被告自工地走出趨向前開機車,已懷疑察覺被告涉嫌竊取工地鋼筋後將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因而對之加以盤查詢問是否涉嫌竊取工地鋼筋,被告即坦認上開竊盜犯行而查獲本案等情,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楊明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足見員警楊明龍乃根據被告竟於深夜出現於建築工地,併趨向腳踏板上置有建築鋼筋之機車等異常現象之確切根據,察覺被告涉嫌竊取工地鋼筋,因而對被告進行盤查詢問是否涉嫌竊盜,被告此際方對楊明龍坦認竊盜犯行甚明,是被告辯稱本件並非警方查獲云云,與證人楊明龍所證未合,容屬事後飾卸之詞,並無足取,至被告另稱乃主動向警投案等語,固非無據,然員警楊明龍既已察覺被告涉嫌竊盜而對之盤查,被告縱於此際坦承竊盜犯行,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斯時之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從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尚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詐欺及搶奪案件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可取、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輕重失衡之情事而屬妥適,本院因認上訴人即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