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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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同事關係,甲○○因聽聞友人轉述丙○○在外批評甲○○,又適逢甲○○之親人亡故,甲○○因而心生不滿,而於民國97年9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12時27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丙○○駕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岡山至路竹路段,甲○○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接續向丙○○恫稱:「你亂講話,你走路要小心,我知道你在哪裡活動,我知道你的車,知道你住哪裡,不要在路上被我碰到,如果碰到的話要叫人打你,打到腳斷掉,把頭打破,要把你打死」等語二次,致使丙○○心生畏懼,旋將車開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處理,於當日13時34分許,甲○○又承前恐嚇之犯意,以其上開門號撥打丙○○之上述門號,接續向丙○○為同上之恐嚇言語,丙○○正在警局製作筆錄,遂將電話交予警員接聽,甲○○始掛斷電話,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丙○○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有於97年9月18日12時20分許、12時27分許及13時3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計3通。
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因聽聞丙○○在外批評伊,要打電話找他理論,請他不要亂講話,因為電話一直中斷,才連打3通電話,伊是有罵他,但沒有跟他說:「不要在路上被我碰到,如果碰到的話要叫人打你,打到腳斷掉,把頭打破,要把你打死」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有於97年9月18日12時20分許、12時27分許及13時3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計3通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於97年9月18日中午,接到對方(即被告)電話,對方是女生的聲音,一打來就開始罵,說我亂講話,叫我走路要小心,她知道我在哪裡活動,她知道我的車,知道我住哪裡,不要在路上被她碰到,如果碰到的話要叫人打我,打到腳斷掉、把頭打破,要把我打死,我跟她說,我到底是哪裡對不起妳,她要我跟她道歉,我就跟她說對不起,她說妳不夠誠心,我問她是誰,她說她叫甲○○,...後來又再打一通電話還是一直罵,還有恐嚇我,講的內容跟第一通大同小異,第三通是我到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接到,也是一樣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經檢察官詰問亦證稱:她就是有跟我說一些恐嚇、威脅的話。有些話確實內容不太清楚,就是在外面要小心,會有人對我不客氣,會有人來對付我,大致上是這樣。有說不要在路上被碰到,如果碰到的話要叫人打我,要打到腳斷掉、把頭打破、要把我打死,..因為講了很多次,每次講的差不多,所以能確實記住對方有講這些恐嚇的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觀丙○○前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前後一致。再被告於半小時內竟連續撥打3通電話予丙○○與常情有違之行為。復以被告亦供認因聽聞丙○○在外批評她因氣憤才打電話罵他,並且有要丙○○向伊道歉等語,與證人丙○○所述內容亦相符,堪信丙○○前開證詞當非設詞誣陷被告之語。辯護人雖以證人丙○○即係告訴人其上開所述乃係告訴人一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諸如錄音、證人足以證明,且其所述內容不明,不得憑為證據云云置辯,惟查,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係以證人身分為前開證述時,業已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且證人之證詞亦無何不合常情或其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而得動搖其證詞之可信性,此外,被告係於電話中,對告訴人丙○○為前開恐嚇言詞,是被告所為前開恐嚇言語時,除接聽電話之丙○○外,本無其他人得以知悉被告與丙○○間之談話內容,是依本案性質,本難期待尚有其他證人得以直接證明丙○○前開證述,自不應以無其他證人或得以直接佐證丙○○前開證述內容,即認丙○○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為無足採。綜此,應認丙○○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辯稱僅有罵丙○○並未以恐嚇言語通知丙○○云云,應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以電話對告訴人恫稱「你亂講話,你走路要小心,我知道你在哪裡活動,我知道你的車,知道你住哪裡,不要在路上被我碰到,如果碰到的話要叫人打你,打到腳斷掉,把頭打破,要把你打死」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生命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丙○○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亦據證人丙○○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甲○○之行為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要件已相當,應堪認定,辯護意旨以被告甲○○係之女性,且已有明確告知告訴人其姓名,即無從成立恐嚇云云,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一恐嚇犯意,接續三次恐嚇告訴人,為接續犯,僅為單一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聽聞友人傳述告訴人在外之言詞因一時氣憤而生之恐嚇動機、恐嚇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恐懼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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