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922號、97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盜版光碟「死亡筆記本」、「死亡筆記本2:決勝時刻」及「鬼訊號2:靈異透視」共肆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死亡筆記本」、「死亡筆記本2:決勝時刻」及「鬼訊號2:靈異透視」DVD光碟屬視聽著作,分別係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OceanMaxLimited,享有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並分別讓與聯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及競達影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競達公司),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於臺灣地區,未經聯成公司及競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式或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且其明知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饒河夜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所購買之上開DVD影音光碟,係違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供自己觀賞後,竟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於96年7月29日19時20分許及96年9月24日14時50分許,利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之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代號「mickey118」拍賣帳戶,刊登100元(內含「死亡筆記本」、「死亡筆記本2:決勝時刻」共3片)及以每片80元(「鬼訊號2:靈異透視」部分)之價格販賣上開盜版光碟,出售散布予不特定之顧客,以資牟利,而侵害聯成公司及競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8月4日某時許及96年9月27日某時許,先後經聯成公司法務專員 蔡培堦 及競達公司法務專員 翁世達 發現甲○○於網路上販賣上開光碟,遂分別向甲○○下單訂購上開光碟,甲○○即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連絡蔡培堦及翁世達後,蔡培堦及翁世達再分別匯款至甲○○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局號:1455
0、帳號:287741號),甲○○再以郵寄方式將上開盜版光碟寄至蔡培堦及翁世達指定之處所。嗣蔡培堦及翁世達於取得上開盜版光碟後,旋即持之報警供警方扣案並提出告訴,經警分別於96年10月15日19時22分許及96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盜版影音光碟共4片。案經聯成公司、競達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聯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競達影視企業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培堦、翁世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聯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錄影
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英屬維京群島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專屬授權書(中文版本、原文版本)各1件。㈣OceanMaxLimited國際授權合約(中文版本、原文版本)
、著作權讓渡書(中文版本、原文版本)、鑑識報告書各1件。
㈤死亡筆記本正版封面海報影印、正版光碟封面翻拍資料、盜
版光碟(死亡筆記本、死亡筆記本2決戰時刻96.03.30)封面翻拍資料各1紙。
㈥死亡筆記本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8紙、露天拍賣得標資料4紙。
㈦鬼訊號2:靈異透視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7紙、露天拍賣得標資料4紙。
㈧匯款執據2份、被告所寄發之郵件封面資料1件。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其所為非僅損及著作權人,且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助長盜版光碟之流通,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盜版光碟之數量不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後,自不合於減刑要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貪取小利,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聯成公司、競達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2紙(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22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在卷可稽,且其在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是被告經此一罪刑宣告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虞慮,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企盼被告切實自省,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又扣案「死亡筆記本」、「死亡筆記本2:決勝時刻」及「鬼訊號2:靈異透視」等盜版光碟共4片,係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