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訴訟標的為系爭2筆定期存款於90年10月2日及90年10月12日終止後是否有轉存入036108號及000000-0號帳號?(見本卷第119頁);易言之,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兩造間就系爭2筆款項是否在終止定期存款契約後另行成立新的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依新的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惟原告於本院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因系爭2筆款項並未以原告名義領出,仍存放在被告處,故要以系爭2筆定期存款消費寄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2筆定期存款,而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經查:本院認原告變更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為系爭2筆款項到期後,是否有遭證人丙○○領走?亦或仍存放於被告處等事實,雖原告前後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但基礎事實同一,而攻擊防禦方法均相同,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本院准許原告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在被告所屬之白河郵局與被告簽訂2筆消費寄託契約,即1年期之定期存款契約(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300,000元、2,100,000元、存款及約定到期日分別:90年8月5日至91年8月5日、90年10月12日至91年10月12日)(以下簡稱為系爭2筆定期存款),惟於契約到期前,遭被告受僱人丙○○非法犯罪以原告之名義終止,且終止契約後被告並未返還原告系爭消費寄託款共340萬元,故此,原告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筆定期存款及依約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2筆分別於90年8月5日及90年10月12日以定期存款之方式消費寄託予被告,而其中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130萬元定期存款於90年10月2日終止後,轉存至000000-0帳號帳戶;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210萬元定期存款於90年10月12日終止後,轉存至000000-0帳號帳戶,該2帳戶均為訴外人丙○○為矇騙被告所設之虛假帳戶,足見上開2筆款項仍存在被告處並未領出。且據證人丙○○在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事訴訟中亦證稱伊係以設空帳戶假轉存並藉此提領現金之手法矇騙被告,讓被告無法察覺系爭定期存款已遭領取一空,進而達到其向被告騙取定期存款現金之目的。是被告遭訴外人丙○○以虛設空帳戶假轉存方式騙取現金,此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損失,而依被告帳務紀錄,系爭2筆定期存款仍存在被告處並未領出,則被告當然應返還於原告。
(三)綜上所陳,系爭2筆定存單雖經過原告合法解約終止,但並沒有以原告名義領出,故上開2筆定存存款仍然在被告處,原告爰依雙方定期存款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消費寄託款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2)被告應自90年10月1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7日止,按兩造所簽定定期存款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給予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對於系爭2筆定期存款已經原告同意合法終止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證人丙○○於原告辦理轉存時,有向原告稱可掛名證人丙○○之名義辦理員工優惠存款,利息較為優厚,原告因此同意將系爭款項存放在證人丙○○之名下。依原告主張上揭定期存款已合法終止,改以證人丙○○名義辦理員工優惠存款,則郵局與原告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已消滅,而係原告與證人丙○○間成立借名委託存款契約,況被告員工優惠存款並非被告對外開辦之業務,原告自不得以其與丙○○間之借名委託存款契約向被告請求。
(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2筆定期存款經丙○○填載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云云。惟90年10月2日終止定存之130萬元轉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轉存帳號36108-9號,但此係屬虛偽造假,實際上並無該帳戶存在,亦非屬原告之帳戶。另90年10月12日之10萬元轉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轉存帳號為38491-0號,固為原告之帳戶,但依據該帳戶交易清單所載,該帳戶於90年10月12日並無10萬元之存款紀錄,反而有領取10萬元之提款紀錄,足見兩造間就上開兩筆轉存款,均無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況查上開原告之38491-0號帳戶,原告自90年10月12日以後仍繼續有存提款之交易往來,原告查看存摺即可輕易發覺有無上開轉存紀錄存在?惟原告仍繼續使用並無異議,足徵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三)為此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就系爭2筆定期存款契約已於90年10月2日及90年10月12日經原告同意合法終止(見本卷第119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2筆定期存款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是否可依終止後定期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2筆定期存款?茲一一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所屬之白河郵局有2筆定期存款(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1,300,000元、2,100,000元、存款日期90年8月5日至91年8月5日、90年10月12日至91年10月12日,下簡稱系爭2筆定期存款),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業據原告提出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2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6號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證稱:「問:原告在委託你處理她的定存單業務時,她交付給你何種資料辦理?證人答:在此二筆定期單快要終止之前,我告訴原告這2筆定期存單要辦理員工優惠存款,所以她交付給我印章、身分證及存單以為辦理。」、「問:你當初是如何告訴原告要變更為員工優惠存款?證人答:我當初以騙取方式告訴原告要辦理優惠存款,所以原告交給我的2張存單,我就領走現金。」、「問:原告當時沒有詢問她並非員工,為何可以辦理員工優惠存款?證人:當時原告有問過這個問題,但是我告訴原告有辦法用特殊方法辦理員工優惠存款。所以原告也有同意將上開兩筆定存單,變更為員工優惠存款。」;「問:再確認上述二筆定存金額於90年10月2日及90年10月12日終止後是否有轉存入存單號碼000000-0及000000-0帳號?證人答:均沒有,我自己私底下把款項領走。」(見本卷第131頁)、「證人丙○○答:我確定沒有轉存到原告的帳戶」(見本卷第132頁);而原告於另案亦自認:「她說可以給我員工的優惠存款,利息比較高,而且之前她幫我辦保險都很勤快,也想給她作業績,所以就同意她幫我辦理員工優惠存款。」(見本院94年度重訴第247號民事卷第337-338頁)。由上述證人丙○○之證詞及原告之自認情節可知,原告於系爭2筆定期存單合法終止後,同意證人丙○○將上開存款代為辦理郵局員工優惠存款事宜。至於系爭2筆定期存款是否仍存留被告處?依證人丙○○之證詞可知,上開2筆款項乃證人丙○○私自領走挪用,且為避免被告發現,證人假轉存即填載轉存申請書,矇騙主管為續存(見本卷第132頁),但實際上開2筆金錢均為證人丙○○私自領走,並未存留被告處。
而此與被告於96年3月16日總字第0960200026號函文載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4(即系爭2筆定期存款)之定期存單,皆填轉存申請書,轉入存簿帳戶,惟經查僅書面作業,並無實際入帳,相關帳戶並無存入紀錄」(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卷第261頁)之記載相符,自堪以認定為真實。
(三)又按郵局員工優惠存款,乃專屬於郵局員工之存款優惠,非郵局員工之第三人無法享受該存款優惠,而郵局亦不可能受理非員工之第三人優惠存款,此應為社會一般常情可得知之情事,故受理非員工第三人優惠存款,並非屬於被告郵局業務,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在退休前擔任學校工友(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卷第335頁),故非毫無智識之人,應知悉上情,無法諉為不知。而證人丙○○雖為被告之員工,但其私下承辦非屬被告之業務,應不得認為執行業務之行為,就該行為自不得認為立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效力自不得及於被告。本件原告明知自己非被告員工,應不得享有被告員工存款優惠,但仍委託證人丙○○代為辦理被告員工優惠存款,而此非被告郵局之業務,屬證人丙○○私下承接的事務,故此時證人丙○○就承諾代理原告辦理員工優惠存款之行為,屬於原告之代理人,而非立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故其所為之行為自對於被告不發生效力,僅對於原告發生效力。故此,原告在系爭2筆定期存款合法終止後,同意證人丙○○代為辦理優惠存款,此時證人丙○○立於原告代理人之地位,非被告代理人之地位,而證人丙○○將款項領走私吞,此僅原告對於證人丙○○可依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系爭2筆款項已遭原告之代理人丙○○領走,對於被告而言,其已將系爭2筆定期存款返還並交由原告代理人丙○○受領之,效力自及於原告本人,已發生受領之效果,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2筆定期存單之消費寄託款項。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66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全部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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