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因檢驗使用零點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另入監執行刑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下午一、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八樓之三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毛重零點三六公克,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因檢驗使用零點零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毛重零點三六公克,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因檢驗使用零點零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一九二一六號鑑定書一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又分別於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五月確定,上開三罪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五三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與上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尚知坦承犯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結晶物一包(檢驗前毛重零點三六公克,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因檢驗使用零點零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屬於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與外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白色結晶物三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記載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成分,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電子磅秤、塑膠杓管、吸食器、玻璃球、分裝袋等物,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