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6號原告丙○○被告乙○○暫名,即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暫名,即丙○○之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雙方因感情不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 蔡汶紓 (暫名),因被告蔡汶紓之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女。惟實際上被告蔡汶紓並非原告自被告甲○○所受胎,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影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各乙份為證。經觀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受託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後,其所作成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載明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甲○○與丙○○之女(即被告蔡汶紓)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存5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甲○○與丙○○之女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乙份在卷足憑。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蔡汶紓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汶紓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蔡汶紓為原告與被告甲○○婚生子女,然蔡汶紓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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