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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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清雲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桃簡字第978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清雲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清雲與告訴人 張貴原 素昧平生,因駕車發生行車糾紛而有口角,被告鍾清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附近道路上,公然對張貴原辱罵「他媽的逼」等語,致張貴原之人格名譽遭受貶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鍾清雲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貴原於104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