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82號

原告 周慶輝

被告 何豐億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訴外人 陳庭敏 借用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庭敏台 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於108年1月25日前某日,再向不知情之訴外人 蘇子齊 借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子齊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存摺及密碼,先後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一帶某路旁,將上開陳庭敏台新帳戶、蘇子齊中信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詐騙集團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台彩今彩539彩券及加入「財運來選號」之會員,且暫時匯款即可報給台彩今彩539之明牌,若未中獎即會將購買彩券或所交付之款項全額退款等虛假訊息後,適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前某日,上網瀏覽上開虛假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下:

㈠於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54分56秒、1月14日上午11時3分36秒、1月17日下午2時21分6秒、1月22日下午1時49分53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寶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30,000元、25,000元、5,000元至上開陳庭敏台新帳戶。

㈡於108年1月22日下午1時44分20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30,000元至上開陳庭敏台新帳戶。

㈢於108年1月25日下午4時35分7秒許,在上址新店寶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至上開蘇子齊中信銀帳戶(原告轉出之該2萬元,其中1萬元係上開不詳之人為取信於原告,先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

㈣於108年2月1日下午5時35分9秒許,在上址新店寶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5,000元至上開蘇子齊中信帳戶。

㈤於108年2月1日下午5時45分12秒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30,000元至上開蘇子齊中信帳戶。 

三、嗣因原告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自白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而以109年度易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豐簡卷第15頁至第2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詐騙而匯入前開陳庭敏台新帳戶、蘇子齊中信帳戶所受之損害,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惟查依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匯入前開帳戶之金額總計為175,000元,扣除其中含詐欺集團先行匯入原告帳戶之10,000元,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應為165,000元。此由原告與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也不太記得總共匯了多少錢,以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為準(見本院豐簡卷第48頁),亦足佐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應有誤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9日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卷第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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