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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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33號
原告 洪仕杰
被告 鄭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13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宋和蒙 於民國109年2月9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號、神林南路口,左轉進入神林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而撞上訴外人宋和蒙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47元、系爭車輛修理費62,487元(已扣除零件折舊),並受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0,000元,合計140,134元。前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被告與訴外人 宋和蒙復 為朋友,應知訴外人宋和蒙為無照駕駛,被告自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134元,至於請求之項目及各項請求金額,均援引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為前開自用小客車車主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117號民事案件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可見法律上除不允許無照駕駛外,亦不允許將汽車交予無照駕駛者駕駛。而上開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藉由相當之考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之駕駛能力,以確保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運轉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故上開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未領取駕駛執照者既不得駕駛,其因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汽車交付予無駕駛執照者駕駛之人,顯係因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而製造出可能發生之損害風險,若未有此交付汽車行為,在經驗法則上即不可能會發生後續損害之風險,就損害之發生顯然具有原因力,是交付汽車予無照駕駛者之人應就其交付行為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應承擔其風險,亦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117號卷宗第35頁),其將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宋和蒙使用,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7,64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4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117號卷宗第57至63頁),核屬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不能工作之損失7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需居家休養3個月乙情,且自述薪資為浮動狀態,本院認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間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應屬適當。以此計算,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2月9日起算3個月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1,400元(計算式:23,800×3=71,400)。是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3.修車費用62,487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準此,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系爭車輛毀損之賠償金額,依法即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金額為83,900元(含零件79,900元、工資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豐簡卷第71頁)。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工資部分則不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3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2月9日止,使用期間為6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487元,加計工資4,000元,總計為62,487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2,487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4.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共計140,1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4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0,000元+修車費用62,487元=140,13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