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479號
原告 梁榮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依庭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謝依庭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謝依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
二、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標的分別為:㈠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如附表所載之新臺幣40萬元,及自附表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附表所載金額計算。㈡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如附表所載之新臺幣4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
(一)原告本件請求總金額,是否為合計80萬元,或僅請40萬元?如僅請求40萬,原告應將聲明合併記載,並補正完整、適當之訴之聲明。
(二)原告請求標的㈠之違約金起算日為何日?按附表所載金額為何?原告應補正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三)原告請求標的㈡之年利率百分之6依據為何?原告應提出請求依據並補正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三、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立據人為 楊鴻振 而非被告謝依庭,原告應敘明對被告謝依庭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條文)。
四、請依第二、三項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起訴狀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