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零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良前科(參被告前案查詢紀錄表),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五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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