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2樓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且互為保證,均約定於99年1月11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2.77%加碼年利率6.23%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如逾期未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惟被告上開借款除繳清至94年8月10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633,9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依約渠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2份、放款帳卡2紙、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表乙份(以上均影本),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33,924元,並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月12日至95年3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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