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CA0二九六七二、四○─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異議意旨略以:伊雖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但實際上與父親即代理人甲○○共同居住臺北縣○○鄉○○路○段○○○巷十八之二號三樓,且為現役職業軍人,因此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以致錯過罰款繳交期限,並非故意不繳罰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CA0二九六七二、四○─E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惟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處理細則第五條與行政程序法第八十八條皆有明定。又查,異議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入伍服役迄今,且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係服役於海軍陸戰隊九九旅二營乙節,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佐。則異議人之違規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即上開四○─ZCA0二九六七二號裁決書部分)、同年六月十日(即上開四○─E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依上開查詢結果及電話紀錄,異議人至今仍是現役職業軍人,故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均依異議人之原戶籍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寄存送達,皆未對軍隊服役之軍人即異議人送達至高雄縣林園郵政九0二一號附六00號信箱,亦即未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對受處分人為送達,則送達之程序即不合法。是異議人以上情辯解,其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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