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至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與新五路口附近,趁甲○○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紅燈不及抵抗之際,開啟該自小客車右前座旁車門,搶奪甲○○置於座椅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支票7張、信用卡2張等財物)後,旋即逃離現場;嗣乙○○於95年2月底某日,在臺北縣○○鄉○○路3之11號5樓之2處,將前開所搶得之7張支票中之2張支票(其中1張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支票,票號WA0000000號,面額為3886
8元;1張為臺新銀行蘆洲分行支票,票號LC0000000號,面額為15600元),交予不知情之胞姊丁○○暫時寄放。乙○○又承前之搶奪概括犯意,於95年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趁 林宗輝 停放其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後下車,不及抵抗之際,自左後方搶奪林宗輝左手上所持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1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中國信託提款卡、寶華銀行現金卡、萬泰銀行現金卡、捐血榮譽卡、臺大醫院掛號證各1張與行動電話1具、印章1枚、鑰匙包1只、信用卡4張《包括臺灣企銀、日盛銀行、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等財物)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丁○○於95年2月28日乘坐丙○○之自小客車,而將前開2張支票遺留在車上,遭丙○○侵占(丙○○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已由本院審結在案),之後並分別持交債權人 池柏逸 抵債,迨經池柏逸持上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支票至銀行提示,然因甲○○前已對上開支票為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後,池柏逸向警供述上開支票係來自丙○○所交付,並將上開尚未提示之臺新銀行支票交予警方處理,而警方再經由丙○○之陳述後,乃於95年3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至臺北縣○○鄉○○路○段○○號5樓之2丁○○與乙○○之住處,經丁○○之供述,得知丙○○所拾得支票2張,係受乙○○委託保管,並當場扣得林宗輝前開遭搶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中國信託提款卡、寶華銀行現金卡、萬泰銀行現金卡、捐血榮譽卡、臺大醫院掛號證各1張、鑰匙包1只、黑色皮包1個及信用卡4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宗95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林宗輝、證人丁○○、丙○○、池柏逸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78號偵查卷宗第10、11頁甲○○警詢筆錄、第12、13頁丁○○警詢筆錄、第15至17頁丙○○警詢筆錄、第18至20頁池柏逸警詢筆錄與95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及同卷宗第79、80頁林宗輝警詢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票號WA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害人林宗輝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中國信託提款卡、寶華銀行現金卡、萬泰銀行現金卡、捐血榮譽卡、臺大醫院掛號證、被害人林宗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33、41至44、81頁),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47條(累犯)之規定。而刑法第
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2次搶奪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2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2次搶奪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五)綜此,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先後2次搶奪被害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逕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搶奪之次數及所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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