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О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前,拾獲未懸掛車牌之重機車一輛(係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前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十六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失竊)及車鑰匙一把(同為甲○○所有,隨同前述機車一併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機車與鑰匙均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