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翁松谷 律師
被   告  陳桂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止,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
起至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5年8月16日建局三字第10408號使用執照
所載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巷○
○號房屋)滅失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後段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於各該給付期屆
至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貳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起訴請求:ꆼ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
自101年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
16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ꆼ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自101年4月5日起
,至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5年8月16日建局三字第10408號使用
執照所載之建築物滅失為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
及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
於102年4月29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ꆼ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自101年4
月5日起,至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5年8月16日建局三字第1040
8號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物滅失為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1萬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ꆼ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重劃前為紅柴林
段紅柴林小段532-106地號、紅柴林段二萬五小段132-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甲○○所有,訴外人甲
○○於85年間以本人為起造人,並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號
房屋(門牌整編後為宜蘭縣○○鄉○○村○○○路○○○巷○○
號,下稱系爭房屋),並經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於85年8月16
日以建局三字第10408號核發使用執照,嗣訴外人甲○○於8
5年10月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復於98年9月23日以200萬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然因訴外人甲
○○已對被告提起拆除系爭房屋違建之訴訟,而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僅辦理預告登記,嗣訴外人陳○○於100年10
月14日再以2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約定
由訴外人甲○○將系爭土地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於100年10月28日登記完竣。因此,系爭土地及房屋既
原屬訴外人甲○○所有,經訴外人甲○○先後將系爭房屋及
土地讓與被告、原告,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
定兩造間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租金。
ꆼ又倘本院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無從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ꆼ再參酌系爭土地面積472.1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為1,400元,而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工程造價
為692,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數額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租金11,275元(計算式:〈1,400元×472.11平方
公尺+692,000元〉×10%÷12月=11,275元,元以下4捨5入
),原告念及兩造有親屬關係,僅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租金1
萬元,是被告自100年10月迄101年3月止,共應給付原告租
金5萬元,又被告從未理會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請求,足見
被告就將來租金之給付已預示拒絕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規定,原告自得一併請求將來之給付。
ꆼ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甲
○○所出資興建,且訴外人甲○○有支出定金30萬元、設計
圖費用6萬元、屋前通行橋工程款7萬5千元等情,亦經證人
甲○○、丙○○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
建云云,顯不足採。
ꆼ又訴外人甲○○與訴外人陳○○、陳○○與原告間就系爭土
地確有買賣之真意,且訴外人陳○○、原告亦有依約支付價
金,此有其等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可資證明,故被告辯稱上
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云云,亦不足採。
ꆼ為此,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自101年4月5日起,至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5年8月16日
建局三字第10408號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物滅失為止,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
ꆼ訴外人甲○○與被告曾於84年11月間簽訂切結書,並於第2
條約定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於85年1月31日
被告遂與訴外人丙○○訂立房屋委建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出
資300萬元興建系爭房屋,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遂以訴外
人甲○○之名義為起造人,至於訴外人甲○○雖有支出設計
圖費用6萬元、屋前通行橋工程款7萬5千元,然其餘工程款
皆係被告以現金或支票給付予訴外人丙○○,訴外人丙○○
於收受各期工程款現金時亦均在上開合約書上簽名,故系爭
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應為被告,並非訴外人甲○○,此有切結
書、房屋委建工程合約書、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支票2紙可證,故系爭房屋之
原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
ꆼ再者,訴外人甲○○與陳○○、陳○○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
實無買賣之真意,其等係為提起本件訴訟而訂立買賣契約,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等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不得因此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當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ꆼ又被告與訴外人甲○○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關係,被
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
第159頁至第160頁)
ꆼ不爭執事項:
ꆼ系爭土地即宜蘭縣○○鄉○○○○段○○○○號(重劃前為紅
柴林段紅柴林小段532-106地號、紅柴林段二萬五小段132-2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甲○○所有。
ꆼ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號(門
牌整編後為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
係於85年間興建完成,且未辦理保存登記。
ꆼ爭執事項:
ꆼ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ꆼ系爭房屋是否原為訴外人甲○○所有?
ꆼ原告是否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有無理由?
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ꆼ爭點一:系爭房屋是否原為訴外人甲○○所有?
ꆼ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
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
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
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始出資建築人。
ꆼ經查:
ꆼ證人丙○○於102年3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提示被告當庭提出即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房屋委建工程
合約書原本〉你是否看過此份合約書?)有,…上面立約書
人乙方簽名是我簽的,蓋章也是我蓋的,這就是本件建屋的
合約書,我與被告乙○○先簽這份合約書,之後因被告乙○
○說這份合約書不行,因為這份合約書內容是代書書寫的,
之後就由乙○○的叔叔陳○○書寫合約書內容,再由被告乙
○○與我簽約。(問:〈提示原告當庭提出即本院卷第75頁
房屋委建工程合約書原本〉合約書第6條所載付款辦法金額
,你是否均已收受完畢?)定金有無收到,時間太久我已經
忘記了,其他付款我也都忘記了,我記得我都有收到錢就是
了。又第3款下方『85.4.9收』是我書寫的,第4款下方『85
.7.2丙○○本人收800,000』也是我書寫的,這份合約書之
後才取消另外又訂新合約,新約工程款總額少2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於85年1月31日
以訴外人甲○○為定作人而與證人丙○○所訂立之房屋委建
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堪
認證人丙○○前述應屬真實。而依該合約書第6條約定付款
辦法為:定金30萬元、基礎完成日給付20萬元、1樓樓板完
成日給付30萬元、2樓樓板完成日給付100萬元、外牆及貼磚
完成給付60萬元,追加工程部分則給付9萬6千元,共計249
萬6千元,再扣除證人丙○○前述事後另訂新約所減少之20
萬元後,可知興建系爭房屋工程款應為229萬6千元。至於被
告雖抗辯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為300萬元云云,惟其就超
過上開部分之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ꆼ又證人甲○○於102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提示本院98羅簡229號卷第90頁至第97頁〉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巷○○號房屋是否你所出資興建?)
興建當初被告乙○○多次來找我,她說住都市無法入眠,要
求我土地給她蓋房,說我老了無人照顧,因為兒子都出外賺
錢,讓她住鄉下才能照顧我,要我拿土地讓她蓋屋,協議說
她出錢,而我出土地,本來說我不用出資,興建完畢會將一
樓給我,但後來我有出資四十多萬元,因為建商要訂鐵材,
被告沒有付錢,建商就來找我要錢,我出資的部分被告都沒
有還我,興建完畢後也沒有將一樓給我,且我生病要跟她要
醫藥費,她也不給我,我才將土地賣掉。該房屋其餘興建款
項則由被告支出,但我不清楚金額為何。…(問:提示本院
卷第74頁並告以要旨〉你是否有看過此份切結書?)是我簽
名的,…。切結書第二條內容我知道,因為該土地是共有依
法不能分割,僅能限定於我應有部分內蓋房,也有約定土地
於我過世之後由我兒子 陳炳 融過戶給被告,但我還健在,被
告都沒有依約履行,當時只是口頭約定方才所述內容,並無
書面,因為當時信任被告為我姪女,我有收養被告。(問:
〈提示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你是否看過此份房屋委建契
約書?)我沒有看過,也不清楚內容,興建房屋當時被告有
跟丙○○寫契約我也不知道,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但建商有
來跟我拿錢,定金30萬元、房屋設計圖6萬元、該屋前通行
橋7萬5千元都是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
頁),且系爭房屋係由證人甲○○委託證人 陳慧諭 繪製設計
圖,並交由證人丙○○施作,證人甲○○因此給付設計費6
萬元予證人陳○○,及給付證人丙○○定金30萬元、屋前通
行橋工程款7萬5千元,而證人甲○○於施工期間尚至現場查
看等情,亦經證人陳慧諭於99年10月14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
第35號給付租金事件、證人丙○○於102年3月21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第80頁、本
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並有證人陳○○所開立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第
23頁),則倘證人甲○○僅係單純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
系爭房屋,衡情其究無負責系爭房屋設計及興建事宜之必要
;況被告於102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系爭房屋
興建時,證人甲○○確有與伊約定要一起生活,並由伊照顧
證人甲○○,嗣證人甲○○確有給付設計費6萬元及屋前通
行橋工程款7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證人

○○前述其與被告原係口頭約定由其提供土地、被告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待興建完成後被告須將1樓供其居住使用,並
照顧其生活起居,惟被告事後因故未給付上開設計費及工程
款,而由其給付證人陳○○、丙○○共計43萬5千元乙節,
應非子虛;再參以證人甲○○於84年11月間與被告所簽訂之
切結書第2條約定:「養女乙○○如興建農舍,限於○○鄉
○○○段二萬五小段地號132-2號、地目田、面積0.049公頃
之內。但過戶費用由養子 陳炳融 負擔。」等語,亦核與證人
甲○○前述該切結書第2條係在約定被告僅能在系爭土地之
特定範圍內興建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須待其死亡後,經由
被告與訴外人陳○○分割遺產,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乙節相符,堪認證人甲○○前述證詞應屬真實。可證證人甲
○○與被告原係約定由其以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方式與被
告合資興建系爭房屋,待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須提供
1樓予證人甲○○居住使用,並照顧證人甲○○生活起居,
惟被告並未依約負擔設計費6萬元及工程款37萬5千元,此部
分費用由證人甲○○負擔,至於興建系爭房屋其餘工程款
192萬1千元,被告則有依約履行出資義務,嗣被告於系爭房
屋興建完成後並未依約交付1樓予證人甲○○使用及照顧其
生活,證人甲○○始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他人。是由上開裁判
要旨,系爭房屋既係由證人甲○○與被告以上開方法共同出
資興建,所有權應屬其等2人所共有,再參以系爭房屋係屬2
層樓農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5年8月16
日建局三字第10408號使用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足見證人甲○○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原係約定應
有部分各2分之1。
ꆼ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房屋係證人甲○○單獨出資興建
云云,並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5年8月16日建局三字第10408
號使用執照、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至第43頁)。然查:
ꆼ證人甲○○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惟依首揭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要旨,起造人純係建築法關於行政程
序所為規範,尚不得僅憑此一記載遽認起造人即為唯一實際
興建房屋之人,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房屋係證人甲○○單獨出
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非可採。
ꆼ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理由
中雖認定系爭房屋係訴外人甲○○單獨出資興建,並由其原
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惟該
案之當事人為 陳耀乾 、乙○○,與本案之當事人已非同一,
且被告於本案尚提出證人甲○○及房屋委建工程合約書等新
訴訟資料,已足以推翻原判斷,是依前揭裁判要旨,本案就
此部分爭點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屋係證
人甲○○單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亦非可採。
ꆼ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單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云云,並舉證人甲○○、丙○○,及提出切結書、房
屋委建工程合約書、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支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
77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160頁至第166頁、第176頁至第1
80頁)。然證人甲○○與被告原係約定由其以提供系爭土地
使用權之方式與被告合資興建系爭房屋,待系爭房屋興建完
成後,被告須將1樓提供證人甲○○居住使用並照顧其生活
起居,惟事後被告並未依約負擔設計費6萬元及工程款37萬5
千元,此部分費用由證人甲○○負擔,至於興建系爭房屋其
餘工程款192萬1千元,被告則有依約履行出資義務之事實,
業經本院相互勾稽證人甲○○、丙○○之前述證詞,及上開
切結書、房屋委建工程合約書等證據認定如前,至於被告所
提出之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份、支票2紙,亦僅能證明其有支付前述192萬1千元工程
款中100萬元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系爭房屋為被告單獨出
資興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ꆼ綜上所述,依兩造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可證系爭房屋為證人
甲○○與被告所共同出資興建,並由其等共同原始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且依其等約定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ꆼ爭點二:原告是否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ꆼ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ꆼ經查:
ꆼ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98年9月23日以200萬元之價格,將
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耀乾,然因訴外人甲○○已對被告
提起拆除系爭房屋違建之訴訟,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僅辦理預告登記,嗣訴外人陳耀乾於100年10月14日乃以2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約定由訴外人甲○○
將系爭土地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0年10
月28日登記完竣等情,業據其提出98年9月23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公證書、收據、100年10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68
頁、第190頁至第193頁),並經證人甲○○於102年2月18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與訴外人陳○○就系爭土地有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收受訴外人陳○○所交付之價金200
萬元,伊有書立收據交訴外人陳○○收執,嗣訴外人陳○○
有將系爭土地已轉賣予原告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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