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70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7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楊仁寬
被   告  張式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式琦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簽署現金卡申請書,被告領卡後
即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支用,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
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約定書。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雖迭經原告
催請,被告仍未清償,依約原告得自最後消費或繳款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67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