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萬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案外人 馮長森 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車主為萬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芳公司),後拖懸掛車牌號碼00-00號(下稱系爭牌照)之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正萬路口處,因系爭半拖車無車身號碼而懸掛系爭牌照行駛,顯係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警依法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芳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吊銷牌照之處分,異議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嗣經原審調查後,仍認不能證明系爭半拖車為領有合格使用證之車輛,且未一事二罰,以原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半拖車8W-31號原始領牌時,尚無法令規定須以刻打方式鏤印在半拖車之板架上,僅有出廠車身小鐵牌,唯該小鐵牌已不慎遺失,因型式、式樣、尺寸長寬高均與車籍相符,才會懸掛8W-31號半拖車之號牌。且半拖車8W-31號屬無自然動力車輛,登記新領車輛號牌無須繳付牌照稅、燃料費,故絕不會刻意迴避。又車號00-000號營業貨車曳引車與半拖車8W-31號,遭警「因故」當場同時舉發本案違規,一案二罰,各處五千四百元之罰鍰,又無故加開曳引車處五千四百元之罰鍰,合計處一萬零八百元之罰鍰,原審卻一再附合警方沒有一案二罰,顯係誤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基準表;且本件抗告案件自始至今從未逾期聲明異議或逾期到案處罰,不應一案二罰而合計處一萬零八百元之罰鍰,違規事實與裁處罰鍰又與法規依據顯不相符,爰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另為妥適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之定期檢驗,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需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依交通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訂定之「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一、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規格及內容如圖一,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其銲接之位置如圖二、三及四。二、拖車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含型式代號及流水號碼。三、車身(架)號碼打刻之字體限長0.9公分、寬0.6公分以上,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四、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拖車應依本規定打刻車身(架)號碼及銲接或鉚接標識牌。五、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者,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禁止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立法意旨無非確認使用牌照者之責任歸屬,維持行政管理秩序,若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即違反上開規定而應予以處罰。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所有之KL-94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地,因所曳引之懸掛8W-31號號牌之半拖車,經執勤員警會同司機查驗後,並未看到在半拖車板架上車身(架)號碼之事實,並於通知單載明「拖車與司機查無車身號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及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會同員警查驗之司機並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無訛,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函附之採證照片四幀可資為證,是系爭半拖車於舉發當時之車身,並未依照上開標識打刻規定辦理甚明。而8W-31號之牌照依其拖車車籍查詢資料,車架號碼乃0000000,非KL-947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無車身號碼)之半拖車(即無法證明系爭半拖車之車架號碼為0000000),而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故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此亦為前開交通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之目的,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型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抗告人之車輛若確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前出廠或裝船進口,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理,其未依前開規定,將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應自負此不利益之風險。本件既查無相關證據可證二者相同,抗告人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拖車使用證,而使用他車牌照(8W-31號牌:車身號碼0000000)行駛,亦有KL-947號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及8W-31號車之拖車車籍查詢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有使用他車牌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縱系爭半拖車,如抗告人所稱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訂定之「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前出廠,惟抗告人既未依前開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於系爭半拖車,是抗告人辯稱:原始新領車牌時,未有法令規定,出廠時之鐵牌已遺失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尚難憑採。
(三)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確有於上揭時、地曳引無架號懸掛他車牌(8W-31)之半拖車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雖舉發單位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及第B00000000號舉發,然原處分機關據交通部公路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89)路監交字第8955585號函,認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拖車與曳引車視為一汽車整體,該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應歸責曳車所有人而處罰,故僅對車號00-000號曳引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壢監裁字第裁53-B0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五千四百元之罰鍰,要無「一案二罰」之問題,抗告人一再指摘原處分係一事二罰,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汽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裁定認抗告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而維持抗告人所受「罰鍰五千四百元,並牌照吊銷」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並無可採,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