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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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3月13日即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提出申訴,同年3月15日收到裁決所函文,後又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同年3月24日再收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受處分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於95年3月8日收受裁決書,遲至同年4月6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係不服裁決處分之請求救濟方法,故當事人於聲明異議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何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聲明異議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處分人甲○○於95年3月8日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之送達後,旋於同年3月13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書,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年3月15日函轉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同年3月22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年
3月24日函覆受處分人略以:本件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未停而逕行舉發,郵寄通知聯電腦查無資料,為免爭議,從寬採最低額罰鍰裁處等語後,受處分人即於同年4月4日具狀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313793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受處分人於95年3月13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3月15日北市裁一字第09532121610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5年3月2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1125600號函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3月24日北市裁一字第09532121600號函文、聲明異議及收件單據等影本可稽。是受處分人於95年3月8日收受原裁決書後,隨即於95年3月13日提出陳述書,其形式上雖係誤用陳述書,然實際係表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甚為明確。揆諸上揭說明,受處分人之陳述並不妨礙其聲明異議之效力,則受處分人既已在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表明不服原裁決,之後並以書狀聲明異議,則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但書規定,其原先程式上之欠缺自已補正,並無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言。原裁定未見及此,遽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尚屬不當。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