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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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大漢橋上,因「駕駛人開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由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受,然異議人未於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前」到案申訴或自行繳納罰鍰,嗣經原舉發單位將本件違規事件移送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繳送。(二)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詎異議人仍未依裁決書所示辦理結案事宜,故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逕行註銷異議人之汽車駕照。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認其提起異議之時間已逾收受裁決後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遭警舉發,而該罰單為近視眼妻子不小心丟棄,致未依時繳納。而裁決書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寄送至其戶籍地址,該處因白天無人收受郵件,經郵差寄存於郵局,通知函則置於信箱內,惟上開處所係老舊公寓,大環境不佳,致通知函遺失而未前往郵局受領裁決文書而無法繳納。監理機關依法行政固無不當之處,惟請求考量民生艱苦,異議人係以車代步以車營生之人,願接受其他罰鍰,請勿註銷駕照。而且類似異議人因未繳納罰鍰遭註銷駕照之情形,依「蘋果日報」登載之新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曾認監理機關將四階段行政處分為一次裁罰,係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目的,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不勝感激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所定。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七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大漢橋上,因「駕駛人開車未繫安全帶」,經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由受處分人當場簽名收受,然受處分人未於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前到案申訴或自行繳納罰鍰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陳明而不爭執。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一、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繳送。(二)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在案,此有該舉發通知書、裁決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上開舉發通知書係由異議人當場簽收,此觀該通知書之簽名甚明,異議人明知其受舉發,卻未依時到案,自應接受裁罰;又裁決書係由原處分機關依戶政連線查詢結果,異議人駕籍地址與戶籍地址相同,均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遂由郵政機關依上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件移送書所附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異議人辯稱:未見郵局通知單等語,惟此與卷附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勾選送達方法不符,且無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算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星期三)止,而異議人卻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以及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各一件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對於上開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業已逾期,原審認無從補正,自程序上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並無可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八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八十七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