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交通部電信總局法定代理人 簡仁德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電信總局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2日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阮嫩 俤於民國92年4月18日死亡,生前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經鈞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在案,目前由台灣高法院以91年重上字第456號審理中,因 阮嫩俤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戶籍資料上阮嫩俤之父母註記已死亡,是否有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無從得知,且阮嫩俤死亡已逾二年,未選出遺產管理人,阮嫩俤委任之律師則陳報阮嫩俤無配偶、兄弟姐妹,父母與祖父母均已死亡,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子,其對阮嫩俤遺產必較清楚,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則為較具公信力之機關,且剩餘遺產依法歸於國庫,因此聲請指定甲○○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阮嫩俤之遺產管理人最為妥適等語。並提出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阮嫩俤之上訴狀、台灣高等法院94年月27日民事庭通知函、阮嫩俤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2年繼100字12369號、92年繼123字第13956號函、阮嫩俤委任律師94年5月23日之陳報狀、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在台歷年之戶籍謄本、阮嫩俤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經原法院核無不合,而指定抗告人為阮嫩俤之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被繼承人阮嫩俤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法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歸屬國庫,抗告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子,並與被繼承人設籍在同一處所,然事實上抗告人並未居住該址,且抗告人工作繁忙,實在無法勝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職;㈡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其本意乃係不願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任何牽扯,今若經法院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不但與抗告人之本意相違,且抗告人在無奈被迫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下,又如何善盡管理之責,對於管理之財產自有損害之虞;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行政機關,本較具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的情況下,應歸屬國庫所有,該機關即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機關,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該機關息息相關,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以該機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當等語。
三、按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而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道義(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次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亦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固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惟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可資參照)。因之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宜。
四、查:依卷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生前已與原配偶 郭淑華 離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子 阮進財 業已死亡,長女 阮寶珠 亦出嫁,三子 阮寶聖 原於79年4月19日遷出國外,92年8月21日始恢復在台設籍,長期在國外生活,均有所不便,而被繼承人之次子即抗告人其戶籍與被繼承人生前戶籍住所相同,衡情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關係自較為密切,當較其他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人選甚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無疑。雖抗告人謂其無意願云云,惟查抗告人原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較第三人瞭解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尚難以其無意願即認其不得為遺產管理人。綜上,本件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林李達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得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向本院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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