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35號

原告 蘇騰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安富室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公共設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德安富室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公共設施等事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固記載「

  確認德安富室社區和平東路三段228巷90號至98號之遮雨棚就是管委會之公共設施」,惟原告上開聲明內容,仍未符合前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特定之情形,縱獲勝訴之判決,其所為訴之聲明亦難成為法院判決之主文,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於法自有未合,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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