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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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9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東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景禾 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仁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主張依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沈景禾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另請求清償欠款新臺幣(下同)133,3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18元。而原告就聲明㈠部分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包括得繼續以系爭車輛營業獲取收益,及免於被告因繼續使用前揭車牌、行照,致原告須負擔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惟因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33,318元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83,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