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芳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 江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六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6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6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0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64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5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本金債權額為美金18000元(以臺灣銀行於100年3月22日牌告美元匯率1:29.732計算,折合新臺幣為535176元)及新臺幣150000元,合計新臺幣685176元,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院於100年3月22日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元,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14196元【685176×(3+4/12)×5%=114196】,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4196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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