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255號原告 林澤生
吳美蓮 被告 林樹仁
林樹德 林樹勇 林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光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100年7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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