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51號原告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代表人甲○○(主任)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環署訴字第0970055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大○○○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區○○○○道相關事宜(行業別屬「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被告核發之桃縣環排許字第H0035-02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其核准之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為34,000立方公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派員於民國(下同)97年3月6日11時0分至13時20分前往稽查,於桃園縣○○鄉○○○路○○○號廠房後方○○○區○○○○道放流口(A03)採樣送驗,經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9.4、懸浮固體為82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256毫克/公升(mg/L)、生化需氧量為53.8毫克/公升(mg/L)及真色色度為2,300,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污水下水道系統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為30毫克/公升、真色色度為550),乃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及裁處時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以97年5月12日府環稽字第0970030239號函附同日期文號(聯單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3月14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以原告係大園工業區第一期污水下水道之管理者,即認原告應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大○○○區○○○○道之雨水下水道所採得水樣不符放流水標準之情事,應注意而不注意,負有過失之責,而應裁處36萬元罰鍰云云,實嫌速斷,並忽視原告對於本件大園工業區第一期污水下水道具有完全之管理能力,並無期待可能性,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
1.大園工業區係分二期先後開發,一期工業區於67年間開發完成,於97年前,尚未公告為污水下水道區域,故該區(一期工業區)工廠製程廢水排放均應向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排放許可證後自行排放;二期工業區則於73年開發完成,該區廠商污水大部分均納入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於82年迄今,已公告為污水下水道區域範圍內),被告為安置該縣轄內違章電鍍工廠,協調經濟部工業局於大園工業區一期原永康造紙廠用地(已歇業),在87年設置電鍍專業區,將原永康造紙廠土地分割出售,計規劃有廠商62家設廠,其污水均納入該區設廠業者共組之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公司)共同處理後始排放。
2.94年間大園公司因處理能力不佳(偷排、放流水質不合格等),遭桃園縣政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多次開單告發處分,且適值排放許可屆期辦理展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將該公司排放許可量予以限縮,由於電鍍專區內之各家廠商排放高濃度廢液,致使大園公司處理容量超過負荷而造成排放水質不合放流水標準。自95年10月18日經被告執行按日連續處罰達29次(含2次繞流排放)。大園公司為免遭受被告處以停止受託處理之處分,於96年10月15日上午無預警進行停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停止運轉並將進水閘門關閉,導致納管廠商廢水無法排放及影響工廠正常營運,造成廠商損失。被告為有效及徹底解決大園電鍍專區業者之廢污水排放處理問題,乃分別於96年8月28日及9月3日邀集經濟部工業局及相關單位召開「為研商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內電鍍專區廠商廢水妥善處理方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同年9月12日函知電鍍專區內廠商於4個月內(包含1個月內提送廢水處理計畫書)完成設置廢水處理設備及申請排放許可證明,並於同年9月19日邀集專區廠商於原告處召開「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內電鍍專區廠商廢水妥善處理說明會」。
3.參照被告96年10月22日府水衛字第0960355586號函載:「有關本府依下水道法指定貴中心(即原告)為大園工業區第一、二期開發範圍為專用下水道管理機構……」,指定原告自97年起辦理大園一期工業區(含○○○區○○○道系統建設與管理,惟此區域內並未設有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其所有事業廠商均須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自行排放,其核准權責單位係為被告,此為被告所明知,故核准與管理分隸屬2個不同單位,本件實因一期工業區內事業自行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排放逕流廢水,導致大園(一期○○○區○○道系統之雨水下水道放流口(A03)水質不符合放流標準,但應以實際為排放行為之行為人為裁處對象,且本件採樣當時,正值原告依下水道法第19條公告後辦理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之各家廠商納管作業程序之6個月期間內,原告在無被授予任何查證權限情況下,苛責原告應就下水道系統區域內未經原告核准或同意逕自排放廢水至雨水下水道之廠商所為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負責,實欠缺期待可能性。
4.申言之,原先大園一期工業區未公告為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該區廠商廢水皆自行處理並向環保單位申請專管自行排放,因該區廠商家數眾多,而環保單位稽查人力有限,無法落實稽查管制,致使該區廠商廢水處理排放情形不甚理想,原告為配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之要求及考量減少一期工業區之環境污染,依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暨大○○○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7條等規定,公告下水道區域內之廠商,自公告日起6個月內完成污水納管相關作業。亦即,就公告區域內廠商應有6個月納管作業程序之緩衝期,否則原告於97年8月始取得環保署所委託針○○○區○○○○道系統水污染查證之權限,被告前既要求原告應負有管理之責,但在一期工業區無設置污水處理廠,而原告又無水污染查證權限狀況下,另依大○○○區○○道使用管理規章規定,於97年1月16日公告要求在一○○○區○○○○道系統排水區域內之廠商,應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即97年7月16日)完成納管相關作業,在此段期間內,苛求無水污染查證權限之原告負有管理之責,且如有廠商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廢水排放至雨水道中,而排放廢水未符放流水標準,卻以原告為裁處對象,此部分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管理之期待可能性可言(因尚在納管辦理程序中且原告尚未取得環保署所授予之水污染查核權限),故被告所為裁處,實未符誠信原則、行政作為妥當性及必要性原則。
5.訴願決定稱原告亦公告大園工業區第一期污水下水道系統自97年1月16日開始使用,有被告96年10月22日府水衛字第0960355586號函及原告97年1月16日大工字第0975110060號公告可稽,則個別廠商須經原告同意始可設廠,且受原告行政上管理,原告接受區內廠家納管,且依廢水量付費處理廢水,自應克盡管理之責云云,惟僅直觀認定原告於97年1月16日就該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水區域內之所有放流水應符放流水標準,負管理之責,卻忽略原告在上開依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所公告之內容。是本件採樣程序仍在6個月納管作業程序辦理期間,且原告亦無被授予任何查證權限下,如何苛責原告應有效管控大園一○○○區○○○○道系統中之所有放流水均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建置、納管程序仍在進行中,如何能期待無查證權限之原告有充分能力與機會管控所有排放於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水均應符合放流水之標準?誠無期待可能性可言,故原處分實屬過苛,訴願決定未察,遞予維持,亦有未恰。
(二)被告稱原告於97年1月16日公告時,即負有一○○○區○○○○道系統管理之責云云,然對於大園一○○○區○○道系統在97年1月16日經公告開始使用前,此區域內並未設有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其所有事業廠商均須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排放許可與設置專管排放至承受水體,以及本件稽查當時係上開公告後6個月之納管作業期間且屬下水道系統之建置中等之重要關鍵事實,視而未見,逕以雨水下水道所採樣之水質不符放流水標準,即認原告對於轄區內廠家排放廢水於雨水下水道,屬應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責任,顯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政機關於開立裁處書前,應先積極證明受處分人符合違反法令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2.被告稱依原告97年1月16日公告事項內容,其一期工業區排水區域內各事業用戶排放廢(污)水因污水廠無法處理,故各事業均已申請廢(污)水專管自行排放至老街溪,並無原告所稱之納管作業程序云云,顯誤解該公告之內容。蓋該公告第3點係載明:「前開排水區域內各事業用戶排放廢(污)水水質水量超出污水廠處理負荷或無法處理者,應申請廢(污)水專管自行排放。……」,係指在一期工業區內,如該等事業用戶所排放之水質水量超出污水廠可處理負荷之範圍或無法處理者,應自行向被告申請專管自行排放,非屬被告所稱各事業均已申請廢(污)水專管自行排放至老街溪云云。且該公告第4點亦載明除上開情形外,應於6個月內完成連接使用程序,故被告稱並無原告所稱納管作業程序之6個月期限問題,顯錯誤解釋上開公告內容。
3.果如被告上開所稱為真(此乃假設語氣),由被告所自承:「依當日稽查記錄4中亦載明『根據該服務中心表示,該廢水疑似區內之安記、吉發及麒勝等公司所排放之染整原廢水』本案採樣檢測真色色度為2,300,亦可佐係染整廢水無誤。」等語,則本件經原告實地調查後,發現一○○○區○○○路之吉發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及麒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發、安記、麒勝公司)等3家染整公司,均向被告申請合法自行排放許可文件,所提報核准排放口位置均設於該等廠區內,且以專管排放至承受水體(新街溪),互核後可認與被告所自承所採得之地點、水質(染整廢水)具有高度相關性,應係該等公司所違法排放,該等公司既係實際行為人,被告應以該等以申請專管排放但卻違反排放至原告所管理之雨水下水道之公司為裁罰對象,而非以正值公告後辦理納管作業程序之6個月期間中且未具有完全查核權之原告為裁罰對象,原告對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因非屬行為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4.被告稱原告主張本件所採廢水應為染整廢水,疑似區內吉發、安記及麒勝等公司所排之然染整原廢水,係屬空泛指稱云云,惟原告之主張與被告自承之事實本屬相合,何屬空泛之指稱。參照被告上開自承該廢水疑似區內之安記、吉發及麒勝等公司所排放之染整原廢水等語,復經原告實地調查之發現,被告身為環保稽查主管機關,明知原告尚在辦理納管作業程序期間,本應依職權稽查(調查)上開染整廢水之排放源究為何一事業,而非僅以原告應就下水道系統負有管理之責即採樣後裁罰原告,棄守本身依法負有之稽查義務與權責。被告復稱環保機關對於工業區內個別廠商排放廢污水於原告所管理專用下水道之區內管理事項,並無主動介入之必要云云,惟其公權力何在?如依被告之邏輯,則日後在工業區內之任一事業(不論是否另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管排放)均可違法排放廢(污)水而不用擔心受罰(只要處罰工業區管理機構即可)。因該等事業均在工業區內,受工業區管理機構行政上之管理,故環保主管機關無主動介入之必要,此種論述不僅輕忽,甚至放棄環保主管機關依法必須主動稽查之職權,難令原告苟同。
5.被告稱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範對象云云,該判決認原告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範對象,固非無據,惟該案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本件爭點在於公告辦理納管作業程序6個月期間,對於已向被告申請專管排放之事業違法將廢水排放至原告正在建置與納管作業程序中之下水道系統,原告是否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以及是否有完全管理之期待可能性?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原告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以及對於建置與納管程序中之下水道系統具有完全之管理能力,不應逕以上開判決比附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見解。
6.被告復稱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原告於96年3月3日雨水下水道排放不合格廢水於地面水體,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遭駁回云云。惟細究上開判決,其採樣地點係在「二○○○區○○道系統之雨水下水道D2放流口」,而二期工業區於73年開發完成,該區廠商污水大部分均納入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於82年迄今,已公告為污水下水道區域範圍內),故該案與本件屬「一○○○區○○○○道系統」公告6個月期間,建置與納管作業程序中即遭稽查毫無干係,亦不容被告以上開判決誤導視聽,請本院明鑒。
7.依環保署與經濟部工業局所簽訂之○○○區○○○○道系統水污染查證權限委託契約書」,即為有效查緝工業區內事業處理或排放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參照該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於工業區內所屬人員就工業區內水污法列管事業有「污染查證」及「違規告發」之權力(參照該契約第6條受託事項辦理內容),係因在工業區內有納管於工業區污水處理系統之事業,另有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專管排放之事業,在稽查上主管機關難免會有人力不及情形,且工業區管理機構無公權力,在管理上亦有困難,因此賦予工業區管理機構有此等查核權限,可讓工業區內事業處理或排放廢(污)水是否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之查緝更有效率,但環保主管機關亦不得據此即認就工業區內之事業排放廢(污)水之稽查工作(特別針對申請以專管排放之事業),可完全交由工業區管理機構處理。而諸如原告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在取得上開查核權限後,必能強化對於工業區內事業排放廢(污)水之管理能力。原告在完成6個月納管作業程序後,始被授與查核權限,在納管作業辦理程序進行中,對於其他事業違法排放廢(污)水入原告之雨水下水道中,亦無完全之管理能力與期待可能性。故原告是否被授與查核權限,與原告對於下水道系統(特別係辦理納管作業程序期間)是否有完全之管理能力至屬重要。
(三)被告稱依大○○○區○○道使用規章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原告對工業區內事業擅自違規將廢(污)水排入雨水下水道之行為本有巡查管理之職責云云,惟:
1.依大○○○區○○道使用規章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用戶:原公告處理區域內之事業用戶、一般用戶,非屬公告處理區域內之特定用戶,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本規章接用或使用下水道者稱之。」,可知一期工業區之用戶應係在原告97年1月16日起6個月(即97年7月16日)完成納管相關作業程序後,始能完全確定,在此段期間內,該使用規章之「用戶」既無從完全特定,則原告如何依上開規章就一期工業區內尚在辦理納管作業程序之事業(廠商)之排放行為進行管理?
2.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規章第18條規範事項乃指「用戶廢(污)水納入後其他違規行為之處理」,即在原告所管理之一期工業區內之納管用戶,如有發生該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告本得依該規章第25條規定辦理,即拒絕納入與廢止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換言之,原告從未爭執或否認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範對象,亦未爭執或否認對於經「納管」於原告之下水道系統之廠商排放行為有管理之責,但就上開規章而言,所謂該規章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用戶」或第18條規定之「用戶廢(污)水納入後其他違規行為之處理」,其適用之前提與基礎,以本件一期工業區之納管作業程序而言,既在97年7月16日始屬公告期滿,在此期間原告即無從完全確定上開使用規章之「用戶」為何,既無從完全確定,如何能認原告有完全之管理能力?原告如何能適用上開規章第18條、第25條等規定拒絕尚無法確定之「用戶」納入及廢止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重大瑕疵,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以上六十萬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40條所明定。次按環保署96年9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C號令修正公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一)事業○○○區○○○○○道系統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500立方公尺以上,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二倍以上者。」、第3點附表規定:「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五○○立方公尺以上,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四倍以上未達五倍(放流水標準真色色度:五五○),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
(二)本件係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97年3月6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會同原告至承受水體前(即桃園縣○○鄉○○○路○○○號工廠後方○○○區○○○○道,位於老街溪旁)放流口取樣驗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9.4、生化需氧量為53.8mg/L、化學需氧量為256mg/L、懸浮固體82.0mg/L及真色色度2,300,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環保署所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一:「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五○○立方公尺以上,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二倍以上者,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四倍以上未達五倍」之規定,以原告最大日排放量為34,000立方公尺,而其排放廢水真色色度為2,300,超出放流水標準真色色度550之4倍以上未達5倍,乃裁處原告36萬元罰鍰。
(三)本件係環保署人員查獲函交被告裁處案件,原告起訴狀經被告函轉環保署,經該署以98年2月6日環署督字第0980004160號函說明三針對其起訴狀作出說明略以;「本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另據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97年1月16日公告事項:『一、本工業區(一期)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水區域已自97年1月16日開始使用,依法原告即應負該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水區域。二、本工業區(一期)污水下水道系統開始使用日期為97年1月16日。三、前開排水區域內各事業用戶排放廢(污)水水質水量超出污水廠負荷或無法處理者,應申請廢(污)水專管排放。另污水收集管線尚未敷設到達區域,屬生活廢污水之一般用戶,應設置預鑄式設備並標示廢水處理量。四、前開排水區域內各用戶,除前項兩類情形者外,應於公告日起一個月內向本中心提出納管申請,六個月內完成連接使用,並按月繳納使用費』等規定辦理。」、說明四闡明:「查該中心一期工業區內之事業自行排放廢○○○區○○○○道系統之雨水下水道,導致其一○○○區○○道系統之雨水下水道放流口(A03)廢水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另依據該中心97年1月16日公告事項內容,其一期工業區排水區域內各事業用戶排放廢(污)水因污水廠無法處理,故各事業均已申請廢(污)水專管自行排放至老街溪;綜上所述,已無該中心行政起訴狀所稱『本件採樣當時,正值其依下水道法第19條公告後辦理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之各家廠商納管作業程序之六個月期限內』等之情事……」等語,故原告所稱應屬卸責之詞。
(四)參照本件當日稽查紀錄4亦載明:「根據該服務中心表示,該廢水疑似區內之安記、吉發及麒勝等公司所排放之染整原廢水。」,而本件採樣檢測真色色度為2,300,亦可佐證係染整廢水無誤,原告一再提及電鍍廠之所謂高濃度廢液,實與本件無涉。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即為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對象,只要經查獲發現有污水自污水下水道或雨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即符合上開條文所稱「排放」之定義,而得以處罰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84號判決參照),是工業區服務中心須○○○區○○○○○道系統(含雨水下水道)負管理責任,如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即應受罰,與工業區服務中心有無水污染防治法之稽查權力並無關聯。又原告於96年3月3日雨水下水道排放不合格廢水於地面水體,前經被告處分,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決駁回在案。
(五)原告一期工業區自97年1月16日起6個月內之污水下水道納管作業,不影響原告對雨水下水道之管理作業,原告不能據此主張減免管理責任:
1.就原告內部自主管理而論,經濟部工業局成立於西元1970年2月25日,主要任務包括工業區開發與管理(參見該局網站簡介資料),該局並設有工業區組,下轄北中南三區工業區管理處及74個工業區服務中心(參見該局執掌與組織網站資料),各工業區內工廠事業集中,其產生之事業廢水、事業廢棄物及空氣污染等向來為環保機關督查重點。從水污染防治法管制面而言,環保機關對工業區取締重點主要在於污水下水道放流口、雨水下水道放流口及事業放流口是否合乎標準○○○區○○○○道自我管理重點包括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管理、雨水下水道管理、污水下水道納管事業之管理。而環保署為辦理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污染防治工作,於97年3月5日函送「97年度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工作指引」(下稱工作指引)予全國各縣市環保局,請各環保局依工作指引持續加強97年度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工作,而工作指引第19頁即指明污染稽查取締管理之對象,包括聯合污水廠稽查、區內事業污染稽查、逕流廢水放流口(即雨水下水道放流口)稽查。工作指引第22頁並提示重要注意事項記載:○○○區○○道管理機構所轄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雨水放流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時以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該工作指引第51頁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84號判決略以:「……上訴人既為科學○○○區○○○○道之管理機關,顯難謂對其管理之雨水下水道排放廢(污)水之違規情事,因無法有效防範科學工業園區內廠家私自偷排廢水於雨水下水道而請求免罰。如何有效防範科學工業園區內工廠排放廢水於雨水下水道,核屬上訴人身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負之責……」,作為附件供地方環保機關執法參照。
2.原告組織架構設有行政組、服務組及環保組,而環保組有組長、專員及技術員等工作人員,其環保業務之範圍包括:「……3.辦理廢(污)水管線之巡、檢漏、修補及管理維修事項。4.辦理(污)水排放及放流口之管理。……7.辦理污水下水道用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排水設備之審核及查驗事項。……10.辦理污水下水道用戶廢(污)水排放之監測及違規查報事項。11.辦理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放廢(污)水採樣、檢及統計事項。12.辦理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管理規章之公告。」,此有原告簡介網路資料可參。
3.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經被告核發桃縣環排許第H0035-03號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核定之逕流廢水放流口(即雨水下水道放流口)有8個,其平面圖「A03」放流口即為「RD07」放流口,參照大園工業區廠商位置平面圖、大園一○○○區○○○○道系統排水區域範圍圖及放流口照片,平面圖之編號「A03」與排水區域範圍之編號「RD07」確認屬同一個放流口無誤,亦有被告98年4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可證,該稽查工作紀錄表並經原告環保組洪組長簽名確認。
4.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範對象包括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等3種。而依同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意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可知污水下水道系統包括其系統內之污水下水道及雨水下水道在內。且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原告應盡之法定義務,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水標準,同法第40條定有處罰明文。
因此,只要經查獲發現有廢(污)水自污水下水道或雨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即符合上開條文所稱「排放」之定義,而得以處罰污水下水道管理單位,核與該廢(污)水係源自園區何一廠商無關,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可參。且該判決案情亦係原告之雨水下水道D02排放口有排放不合放流水標準之放流水,與本件違規情節相同,僅放流口位置一在二期工業區內,一在一期工業區內。又一期工業區所謂自97年1月16日起之1個月接受事業污水納管申請,6個月內完成聯接使用,亦僅係讓工業區內事業將事業污水接納到污水下水道而統一進入原二期工業區之污水處理廠處理,在此期間工業區內事業廢(污)水仍不得任意偷排,原告對工業區廢(污)水之管理責任無由因此而得減免,在技術上亦不致因污水納管作業而無法管理事業污水之排放,故原告稱污水納管作業期間,對廠商無管理之期待可能性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5.換言之,原告一期工業區原以電鍍廠居多,該區原有大園公司以收費納管方式替一期工業區內工廠處理廢水,惟該公司經營不善,廢水處理屢不合標準,無能改善而自行停工,原告爰公告於97年1月16日起6個月期間接受一期工業區內廠商申請納管,納入原告二期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統一處理,其所謂納管動作僅係將個別事業工廠之廢水接入原告污水下水道幹管,如同原告二期工業區亦時有新的納管事業申請納管一般,屬簡單之接管動作,原告何以主張對雨水下水道無完全管理之期待可能性,誠有疑義。蓋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自主管理在水污染防治法部分,除污水下水道納管事業外,對雨水下水道亦應負管理之責,否則如不管理,則工業區內事業競相將廢水排○○○區○○○○道,以節省廢水處理成本,政府設置工業區由工業區服務中心專責管理之目的將喪失其意義。是以,原告前稱半年內無管理期待可能性,復改稱管理有困難云云,惟原告就污水下水道本應盡管理責任,放流口皆經核定,不會有原告所述難以管理情形。
(六)原告對工業區內事業排放廢污水本有管理權責,不得以未取得環保署查證之授權即謂對工廠無管理之期待可能性,茲說明如下:
1.參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決:「又查,原告為桃園大園工業園區之管理機構,依常理個別廠商須經原告同意始可設廠或進行工程施作,且接受原告行政上管理,原告既為專用下水道管理機關且其接受園區內各廠商依廢水量付費納管並處理廢水,自應克盡管理之責,原告對轄區內廠商廢水排放於雨水下水道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本件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卸免其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事後追查發現係順倉公司將廢水排入雨水下水道所致等情,縱然屬實,亦為被告另案對該廠商查處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為污水下水道統管理單位應負之違規責任,原告主張其並無排放行為且已查獲真正行為人為順昌公司,被告不應對之處罰云云,亦非有據。」等語,原告稱本件所採廢水應為染整廢水,疑似區內吉發、安記及麒勝等公司所排之染整原廢水云云,惟此究屬空氾之指稱,且水污染防治法對事業規範與對污水下水道之規範亦屬不同之規範形態,原告尚不得以另有事業行為人為由,據以免除責任。
2.依原告之大○○○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8條第3款規定,用戶擅自將污水、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逕流廢水排入雨水下水道或區外承受水體者,該機構即原告依同規章第25條規定辦理;同規章第25條第1款規定,用戶違反同規章第18條等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該機構即原告得予拒絕納入及廢止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並函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是原告對工業區內事業擅自違規將廢(污)水排入雨水下水道之行為本有巡查管理之職責。
3.原告管理之大○○○區○○○○道系統係採雨水、污水分流方式,其雨水下水道排放口亦不得排放事業廢(污)水,原告既為大○○○區○○○○道系統之管理機關,即難謂對其管理之雨水下水道排放事業廢(污)水之違規情事,因無法有效防範區內廠家私自偷排之行為,而主張免責。蓋如何有效防範工業區內工廠排放廢污水於雨水下水道,核屬原告身為工業區管理機構應負之責,且經濟部工業局設有防治污染技術務團專司負責污染防治之輔導,原告要求工業區內個別廠商踐行防治工作,並非不可能之事。且環保機關對於工業區內個別廠商排放廢污水於原告所管理專用下水道之區內管理事項,並無主動介入必要。原告既為工業區之管理機構,依常理個別廠商須經工業區管理機構同意始可設廠或進行工程施作,且接受原告行政上管理,原告既為專用下水道管理機關且其接受工業區內各廠商依廢污水量付費納管並處理廢污水,自應克盡管理之責,不得藉由其查察監管不周為由而免責。故原告對轄區內工廠廢污水排放於雨水下水道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本件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脫免其過失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84號判決可參。
4.環保署於97年9月17日以環署水字第0970071644號公告委託經濟部工業局辦理中壢等12○○○區○○○○道系統(含原告之工業區)區域內水污染查證事項,其查證工作內容包括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拍照或攝影。該公告之委託授權,係希原告能更積極地管○○○區○○○○○道系統廢污水之合法排放,即依原告之組織及管理規章規定,原告本即負有巡查管理權責,不能反以此推卸責任,謂在未有環保署之授權前,原告對工業區事業之管理係無期待可能性。
5.依環保署97年3月31日環署督字第0970024009號及97年5月5日環署督字第0970031033號函載,本件係由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於97年3月6日至現場稽查採樣,函交被告辦理處分作業,亦有該署97年5月5日環署督字第0970031033號函明確指示:「依據『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本(97)年1月16日公告,大園工業區(一期)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水區域已自97年1月16日開始使用,依法該中心即應負該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水區域內水質管理之責,今工業區(一期)內編號A03之雨水下水道排放口,經採樣檢測廢水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故本案仍請貴局依法裁處。」等語可參。
6.參照環保署98年6月2日環署督字第0980038844號函說明二明示:「(二)本署有關水污染查核權限之委託,係授予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情形之權限,惟未取得權限並不妨礙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於本案中所應負之管理義務。因依下水道第8條規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區○○○○○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下水道管理機關(構)負有訂定下水水質標準、檢查用戶水質及限期責令改善之權力,情節重大者,甚至得通知停止使用。故本案中,無論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稽查當時有無取得水污染查核權限之授予,其依法已有權針對區內廠商進行排水設備及水質之檢查,未取得權限授予並不足以作為卸責之詞。」等語,故原告一再空泛主張其無管理期待可能性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之事實俱在,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97年3月6日稽查督察紀錄、採證照片4張、被告97年4月9日桃環稽字第0970022672號函、被告97年5月16日府環稽字第0971002345號函、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97年3月6日採樣之水質檢測報告)、原告97年1月16日大工字第0975110078號函、原告97年1月16日大工字第0975110060號公告、大園一○○○區○○○○道系統排水區域範圍圖、原告97年4月21日大工字第0975110514號函檢附陳述書、環保署98年2月6日環署督字第0980004160號函、原告簡介網路資料(含簡介、組織架構、業務職掌)、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放流口告示牌照片10張、大園工業區廠商位置平面圖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8年4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環保署97年9月17日環署水字第0970071644號公告、環保署97年3月31日環署督字第0970024009號函及97年5月5日環署督字第0970031033號函、大○○○區○○道使用管理規章、被告97年4月23日府環稽字第0970027257號函、被告97年8月29日桃縣環排許字第H0035-02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申請人原告,含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延展、變更登記表、許可登記事項內容)、被告97年8月29日桃縣環排許字第H0544-01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申請人安記公司(印染整理業),含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彙總登記事項表、廢(污)水(前)整理設施登記事項表】、被告97年8月29日桃縣環排許字第H0710-01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申請人麒勝公司大園廠(印染整理業),含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彙總登記事項表、廢(污)水(前)整理設施登記事項表】、被告97年8月29日桃縣環排許字第H0545-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申請人吉發公司(印染整理業),含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彙總登記事項表、廢(污)水(前)整理設施登記事項表】、大○○○區○○○○道監測點位置圖、經濟部工業局網路資料(含簡介、執掌與組織)、工作指引、工廠廢(污)水接納管照片圖例2張、環保署98年6月2日環署督字第0980038844號函、被告96年9月7日府環水字第0960701384號函檢送96年9月3日「為研商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內電鍍專區廠商廢水妥善處理方案」會議記錄、原告96年9月6日大工字第0965111303號函檢送96年9月3日「大園電鍍區納管廠商無污水處理設備改善宣導說明會」會議記錄、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6年9月12日桃環水字第0960701410號函、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6年9月14日桃環水字第0960701434號開會通知單檢附96年9月19日召開「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內電鍍專區廠商廢水妥善處理說明會」會議議程表、被告96年10月22日府水衛字第0960355586號函、環保署與經濟部工業局97年8月簽訂○○○區○○○○道系統水污染查證權限委託契約書、執行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委託查證工作標準作業化流程○○○區○○○○道系統水污染查證權限委託查證紀錄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公告辦理納管作業程序六個月期間,對於已向被告申請專管排放之事業違法將廢水排放至原告正在建置與納管作業程序中之下水道系統,原告是否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以及是否有完全管理之期待可能性?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時環保署96年9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C號函公告修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以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一)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500立方公尺以上,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2倍以上。」該「裁量基準」第3點附表第1項明列:「項次:一。違法情形: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
500立方公尺以上,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2倍以上者。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40條-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4倍以上未達5倍。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裁處罰鍰下限:新臺幣36萬元以上。」係該署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對於嚴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裁處罰鍰案件,依污染程度、特性、危害程度及違規次數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之裁處罰鍰下限,俾該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裁量權之依據,經核並未抵觸前揭法律明文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首揭法條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應盡之義務。故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經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97年3月6日派員前往大園工業區稽查,於該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雨水下水道放流口(A03)採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9.4、懸浮固體為82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256毫克/公升(mg/L)、生化需氧量為53.8毫克/公升(mg/L)及真色色度為2,300,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污水下水道系統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為30毫克/公升、真色色度為550)其中「真色色度」超過標準值達4倍以上未達5倍,此有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97年3月
6日稽查督察紀錄、採證照片4張、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97年3月6日採樣之水質檢測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及裁處時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3月14日前完成改善,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採樣當時,正值原告依下水道法第19條公告後辦理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之各家廠商納管作業程序之
6個月期間內,苛責原告應就下水道系統區域內,未經原告核准或同意逕自排放廢水至雨水下水道之廠商所為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負責,實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範對象包括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等3種。而依同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意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可知污水下水道系統包括其系統內之污水下水道及雨水下水道在內。且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
1項所明定,此為原告應盡之法定義務,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水標準,同法第40條定有處罰明文。因此,只要經查獲發現有廢(污)水自污水下水道或雨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即符合上開條文所稱「排放」之定義,而得以處罰污水下水道管理單位,核與該廢(污)水係源自園區何一廠商無關。本件原告既經被告指定為大園工業區第一、二期開發範圍之專用下水道管理機構,且原告於97年1月16日公告:『一、本工業區(一期)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水區域已自97年1月16日開始使用,依法原告即應負該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水區域。二、本工業區(一期)污水下水道系統開始使用日期為97年1月16日。三、前開排水區域內各事業用戶排放廢(污)水水質水量超出污水廠負荷或無法處理者,應申請廢(污)水專管排放。另污水收集管線尚未敷設到達區域,屬生活廢污水之一般用戶,應設置預鑄式設備並標示廢水處理量。
四、前開排水區域內各用戶,除前項兩類情形者外,應於公告日起一個月內向本中心提出納管申請,六個月內完成連接使用,並按月繳納使用費』等規定辦理。」等事項,足見原告已公告大園工業區第一期污水下水道系統自97年
1月16日開始使用,此有被告96年10月22日府水衛字第0960355586號函及原告97年1月16日大工字第0975110060號公告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個別廠商須經原告同意始可設廠,且受原告行政上管理,原告接受區內廠家納管,且依廢水量付費處理廢水,自應克盡管理之責。而原告對於轄區內廠家排放廢水於雨水下水道,其應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本件違規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脫免其過失責任。且參照環保署98年2月6日環署督字第0980004160號函載明:「……四、查該中心一期工業區內之事業自行排放廢○○○區○○○○道系統之雨水下水道,導致其一○○○區○○道系統之雨水下水道放流口(A03)廢水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另依據該中心97年1月16日公告事項內容,其一期工業區排水區域內各事業用戶排放廢(污)水因污水廠無法處理,故各事業均已申請廢(污)水專管自行排放至老街溪;綜上所述,已無該中心行政起訴狀所稱『本件採樣當時,正值其依下水道法第19條公告後辦理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之各家廠商納管作業程序之六個月期限內』等之情事……」等語,此有該函文附本院卷可參,足見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規定,甚為明確。又一期工業區所謂自97年1月16日起之1個月接受事業污水納管申請,6個月內完成聯接使用,亦僅係讓工業區內事業將事業污水接納到污水下水道而統一進入原二期工業區之污水處理廠處理,在此期間工業區內事業廢(污)水仍不得任意偷排,原告對工業區廢(污)水之管理責任無由因此而得減免,在技術上亦不致因污水納管作業而無法管理事業污水之排放。再者,原告一期工業區原以電鍍廠居多,該區原有大園公司以收費納管方式替一期工業區內工廠處理廢水,惟該公司經營不善,廢水處理屢不合標準,無能改善而自行停工,原告爰公告於97年1月16日起6個月期間接受一期工業區內廠商申請納管,納入原告二期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統一處理,其所謂納管動作僅係將個別事業工廠之廢水接入原告污水下水道幹管,如同原告二期工業區亦時有新的納管事業申請納管一般,屬簡單之接管動作,原告何以主張對雨水下水道無完全管理之期待可能性,實有疑義?蓋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自主管理在水污染防治法部分,除污水下水道納管事業外,對雨水下水道亦應負管理之責,否則如不管理,則工業區內事業競相將廢水排○○○區○○○○道,以節省廢水處理成本,政府設置工業區由工業區服務中心專責管理之目的將喪失其意義。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於97年8月始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委託針○○○區○○○○道系統水污染查證之權限,而於公告辦理納管作業程序6個月期間,苛求無水污染查證權限之原告負有管理之責,且如有廠商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廢水排放至雨水道中,而排放廢水未符放流水標準,卻以原告為裁處對象,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管理之期待可能性可言云云。惟查:依原告之大○○○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8條第3款規定,用戶擅自將污水、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逕流廢水排入雨水下水道或區外承受水體者,該機構即原告依同規章第25條規定辦理;同規章第25條第1款規定,用戶違反同規章第18條等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該機構即原告得予拒絕納入及廢止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並函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是原告對工業區內事業擅自違規將廢(污)水排入雨水下水道之行為本有巡查管理之職責。次查:原告管理之大○○○區○○○○道系統係採雨水、污水分流方式,其雨水下水道排放口亦不得排放事業廢(污)水,原告既為大○○○區○○○○道系統之管理機關,即難謂對其管理之雨水下水道排放事業廢(污)水之違規情事,因無法有效防範區內廠家私自偷排之行為,而主張免責。蓋如何有效防範工業區內工廠排放廢污水於雨水下水道,核屬原告身為工業區管理機構應負之責,實與原告有無水污染防治法之稽查權力並無關聯。且經濟部工業局設有防治污染技術務團專司負責污染防治之輔導,原告要求工業區內個別廠商踐行防治工作,並非不可能之事。又環保機關對於工業區內個別廠商排放廢污水於原告所管理專用下水道之區內管理事項,並無主動介入必要。原告既為工業區之管理機構,依常理個別廠商須經工業區管理機構同意始可設廠或進行工程施作,且接受原告行政上管理,原告既為專用下水道管理機關且其接受工業區內各廠商依廢污水量付費納管並處理廢污水,自應克盡管理之責,不得藉由其查察監管不周為由而免責。故原告對轄區內工廠廢污水排放於雨水下水道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本件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脫免其過失責任。再按環保署於97年9月17日以環署水字第0970071644號公告委託經濟部工業局辦理中壢等12○○○區○○○○道系統(含原告之工業區)區域內水污染查證事項,其查證工作內容包括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拍照或攝影。該公告之委託授權,係希原告能更積極地管○○○區○○○○○道系統廢污水之合法排放,即依原告之組織及管理規章規定,原告本即負有巡查管理權責,不能反以此推卸責任,謂在未有環保署之授權前,原告對工業區事業之管理係無期待可能性。另參照環保署98年6月2日環署督字第0980038844號函說明二明示:「(二)本署有關水污染查核權限之委託,係授予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情形之權限,惟未取得權限並不妨礙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於本案中所應負之管理義務。因依下水道第8條規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區○○○○○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下水道管理機關(構)負有訂定下水水質標準、檢查用戶水質及限期責令改善之權力,情節重大者,甚至得通知停止使用。故本案中,無論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稽查當時有無取得水污染查核權限之授予,其依法已有權針對區內廠商進行排水設備及水質之檢查,未取得權限授予並不足以作為卸責之詞。」等語,此有該函文附本院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其無管理期待可能性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實係吉發、安記公司及麒勝公司等3家染整公司於專管排放處設置切換閥組繞流排放廢(污)水所致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亦為主管機關另案對該廠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相關規定查處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違規責任。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蘇婉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