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八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五號及第一一O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
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
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