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九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
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明知訴外
人 馬文科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未依此規定領有
證件,竟提供工人予馬文科從事廢電纜絞碎之工作,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