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內城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深洲二路與尚深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張黃繡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尚深路往普門醫院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車頭,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胸部挫傷並右側第4-6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右側肱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