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2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均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後,以付郵方式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並由抗告人本人蓋印收受,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本件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有關抗告期間,依照首開說明,為5日,應自98年6月10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6月11日起算至98年6月15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住居於台北縣板橋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6月17日(星期3)前提起本件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98年6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收狀戳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期間,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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