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資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回復資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6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抗字第6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未補繳抗告裁判費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惟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認聲請人擁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現值合計新台幣(下同)132萬1230元,而認伊非無資力之人,有違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以97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聲請人在另案聲請訴訟救助,可視為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2款之再審原因。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14號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在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而認其抗告不合法,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另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所為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裁判或得使用該裁判可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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