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期滿釋放出所,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十月),尚未執行之際,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大豐六十七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裝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迄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一百三十四之二十八號對面緝獲,並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為警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
治,於九十年五月六日期滿釋放出所,五年內又再犯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屬自戕行為,惟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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