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刑,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且受刑人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假釋出監;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之罪,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均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與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因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1、2、
3、4之罪,應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3、4之罪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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