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許水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8年度聲字第1423號│├───────┬──────────────┬──────────────┤│編號│壹│貳│├───────┼──────────────┼──────────────┤│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691號│毒偵字第18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630號│97年度壢簡字第632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3月31日│97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630號│97年度壢簡字第632號││決├────┼──────────────┼──────────────┤││確定日期│97年6月27日│97年6月9日│├──┴────┼──────────────┴──────────────┤│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