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刑法第40條但書,修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惟因該條為程序規定,故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就此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就此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4年度偵字第19969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6只、皮夾1只、鑰匙圈15只,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爰請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 林峰 正所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而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又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未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核與本件審核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品名│├──┼─────────────────────────┤│1│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6只│├──┼─────────────────────────┤│2│仿冒「LV」商標之皮夾1只│├──┼─────────────────────────┤│3│仿冒「LV」商標之鑰匙圈15只│├──┼─────────────────────────┤│4│電腦主機1台│├──┼─────────────────────────┤│5│仿冒「CARTIER」商標之手錶3只│├──┼─────────────────────────┤│6│仿冒「BVLGARI」商標之手錶2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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