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0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3月
6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遭羈押禁見至今始終並未欺瞞說謊,反而係證人A女一再偽證誣陷被告,致使被告因此無法重返社會工作賺錢負擔家計,而被告既無逃亡之虞,自難僅以重罪之理由資為羈押之依據,況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亟待被告返家照顧,請求審酌被告秉性良善單純,復受羈押已達半年之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查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3、4項,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等犯行,既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指訴及相關扣案證物可佐,所涉上開犯行非但罪嫌重大,復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既已明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羈押之原因,本院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是否應予受羈押之依據。
㈡、其次,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茲因證人A女已於偵查中詳述受侵害經過,即得採為認定被告是否應予羈押之事證,被告徒以A女說謊作偽證為由主張原羈押原因不存在云云,亦不可採。
㈢、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㈣、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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