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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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二七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鍾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九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本件確實有承諾書及約定報酬存在。原確定判決未傳訊鍾鳳到庭說明,遽採信再審被告否認有承諾書及約定報酬存在,自違證據法則。
㈡再審被告的確有償概括委任再審原告找尋標買不動產,有得標單、民事委任書、
聲請狀、執行訊問筆錄、標買之不動產缺少零件明細表、標買說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另有鈞院於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四號事件審理中,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卷可憑,足證再審原告確實受再審被告有償概括委任找尋標買系爭不動產,並已得標。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前開證據,亦未傳訊鍾鳳到庭說明,遽認系爭不動產之投標係鍾鳳所為,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已合法撤銷之錯誤自認,為認定之依據,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九號判決書。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確實有承諾書及約定報酬之存在,原確定判決未傳訊鍾鳳到庭說明,遽採信再審被告,否認有承諾書及約定報酬存在,自違證據法則;又再審被告的確有償概括委任再審原告找尋標買不動產,有得標單、民事委任書、聲請狀、執行訊問筆錄、標買之不動產缺少零件明細表、標買說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另有本院於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四號事件審理中,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卷可憑,足證再審原告確實受再審被告有償概括委任找尋標買系爭不動產,並已得標。原確定判決未查明上開證據,亦未傳訊鍾鳳到庭說明,遽認系爭不動產之投標係鍾鳳所為,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已合法撤銷之錯誤自認,為其認定之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承諾書存在,自無從依承諾書證明兩造委任關係存在,不得請求報酬為依據,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有卷附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可憑。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㈠未調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得標單、民事委任書、聲請狀、執行訊問筆錄、標買之不動產缺少零件明細表、標買說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㈡未查明本院於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四號事件審理中,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卷。㈢未傳訊鍾鳳到庭說明致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承諾書不存在乙節。縱認屬實,乃係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所為自認有何錯誤之情事,自無於本件主張撤銷該自認之餘地,而援引該自認為本件事實之認定,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亦有前開判決可憑。此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原確定判決不過就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縱認事實有所不當,依前開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前開證據,亦未傳訊鍾鳳,遽採其已合法撤銷之錯誤自認為裁判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法規、判例等情事,再審原告據前揭條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依前開判例意旨,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合。綜上,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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