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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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已死亡)繼承人戊○○住同
丁○○○籍設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戊○○、丁○○○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訴後,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查被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非經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不能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裁判參照)。經查:戊○○、丁○○○為被告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資佐證,且其迄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均未依法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二)基院政民天字第○七二七八號函存卷可按,從而,前開繼承人戊○○、丁○○○均應即與原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程怡怡~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