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主謀指使被告丁○○,勾結被告丙○○等三人於⑴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盜刻自訴人電子刻木質印文,利用自訴人已註銷作廢之身分證影本,據以申登自訴人之印鑑登記同時冒領印鑑證明十一份;⑵又被告三人持該印文及印鑑證明及自訴人已作廢之身分證影本,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切結謂:「該身分證與正本相符,如有不法願負法律責任」,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抵押權設定收件抵押字第0八0六七號,通過自訴人之鳳山市縣○段六之一、六之八地號之土地與其地上建物登記;⑶再自訴人與被告等該抵押貸款雙方原議定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四十萬元,押貸金額為一千七百萬元,被告等擅自刪減為一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實貸為一千五百萬元,實有背信之嫌;⑷另被告三人又執被盜刻之自訴人印文蓋於偽造之切結書上佯謂:「(自訴人)本人茲切結於月內就該部分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一至四樓 楊素寬 建造贈與 林淑美 之房屋)補辦保存登記,並追加供為貴行設定抵押權登記手續,在未辦妥是項手續以前,如遇貴行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該部分之建物,應任由貴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等語。」;⑸被告甲○○因上述偽造之切結書,而陷於錯誤,因而與自訴人簽訂授信契約,並依約而放款一千五百萬元,並蓄意偽造上開切結書,對自訴人提起「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之自訴,因認被告甲○○、丁○○、丙○○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等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自訴意旨所載犯嫌,辯稱:我們並沒有偽刻自訴人印章,因為我們辦理抵押貸款一定要當事人親簽及蓋章,蓋的章不一定是要印鑑章等語;被告丙○○亦堅詞否認上述犯嫌,辯稱:伊是在自訴人與銀行雙方面談妥後,當場影印自訴人身分證影本交給伊,至於是蓋何印章,伊忘了,但伊記得是與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面的印章是一樣的;且自民國八十六年開始,辦理抵押權登記即不需印鑑證明等語。
四、本院經查:㈠自訴人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縣○○段六之一、六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九之二號建物為擔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自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借得一千五百萬元,然自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交貸款利息等事實,為自訴人所自承,且經世華銀行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九號、台灣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八號)自訴自訴人詐欺時指訴明確,並經世華銀行於該案審理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個人房屋賃款契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九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內可稽,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證人即介紹本件抵押借款之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三人涉犯自訴意旨所載⑴、⑵部分之犯嫌,惟證人戊○○於本
院調查中明白證稱:自訴人至銀行辦理借款當時,確有交付銀行襄理 黃復長 身分證正本乙節(見本院卷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故自訴人於本院中指稱:伊辦理本件借款時,未曾提供身分證云云,並據此指稱被告三人利用自訴人已註銷作廢之身分證影本作為上述自訴意旨所載⑴、⑵部分之犯嫌,自委無足採。
㈢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盜刻自訴人電子刻木質印文,
利用自訴人已註銷作廢之身分證影本,據以申登自訴人之印鑑登記同時冒領印鑑證明十一份,然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盜刻自訴人印章,並據以申登自訴人之印鑑證明登記;且自訴人所謂被告三人有冒領印鑑證明十一份究有何依據,亦未據自訴人舉證證明。再由自訴人自訴意旨狀所附之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六至八頁)觀之,該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雖有自訴人之簽名及署押各一枚,然究如何認定該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自訴人之簽名及署押各一枚為被告三人所偽造,亦未見自訴人加以證明,是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涉有自訴意旨所載⑴、⑵部分之犯嫌,自屬無據。
㈣另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三人有自訴意旨所載⑶之罪嫌,惟銀行辦理貸款業務,本即
應審核借款人之信用,並經過銀行內部之徵信手續完備後,始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之額度,況銀行之人員於從事放款業務之際係受銀行之委託,而非受借款人之委託,是縱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為真,然被告甲○○、丁○○均屬銀行之人員,既無受自訴人之委託,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要件不符;又被告丙○○係辦理本件抵押借款之代書,其自無法決定銀行貸款之金額,是就貸放業務乙節,其亦非受自訴人委託,亦與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要件不符,故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屬無據。㈤證人戊○○於本院前案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九號一案中曾證稱:本件抵押貸款係
伊帶自訴人至銀行認識 黃襄理 ,又因黃襄理要求自訴人攜帶資料,所以伊才會又與自訴人一同找黃襄理辦理本件之抵押貸款。當時銀行小姐有拿很多資料要自訴人簽名等語(見該案卷第七十四頁、七十五頁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於向世華銀行申辦本件抵押貸款時,曾應世華銀行之要求而簽具該建物無租約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應辦理保存登記,並供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切結書一節,已據世華銀行於本院前案九十年自字第四七九號一案中指訴在卷,均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等切結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八頁),則自訴人雖否認此等文書之真正,並據此指述被告三人涉有上述⑷之犯嫌,惟自訴人既曾在世華銀行簽署多份文件,已如前述,且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中要求借款人簽署該等切結書,亦與常情無違,是自訴人指述上開切結書為被告三人所偽造,並非無疑;況,被告甲○○為世華銀行之代表人,被告丙○○於本院抵押借款當時為世華銀行之代書,均非本件直接辦理抵押借款之人員,則二人又如何偽造該份切結書?是自訴人此部分所為指訴,尚非有據。㈥至自訴人雖另認被告甲○○前對其提起詐欺等罪之自訴(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
七九號、台灣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八號),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惟查該案中之自訴人係「世華銀行」並非被告甲○○,且在該案中自訴人亦因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則自訴人既確實因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罪,而經判刑確定,自無何人捏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非有憑。
㈦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故應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自訴,以示審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